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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与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2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原为昆明市装饰行业协会)。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世安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飞,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锦华大酒店C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

住所地:昆明市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新大楼X楼。

负责人陈某某,市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办公室负责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通、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卫文、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将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精品)家装市场内的新产品、新材料展示中心八排一号面积130平方米的商铺租给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偿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租赁期内,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租用的商铺内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在收到租金后,为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市场内外综合管理及治安防范等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同时《租赁合同(附件)》中还约定租期从开业之日起计算,日期自开业之日填写;实际租金单价以优惠价按每月每平方60元计算及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免除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年的销售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2003年3月10日,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定金人民币(略)元,同年4月7日付给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房租人民币(略)元。之后,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对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并投入家具、设备等器材。后因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与业主即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发生纠纷,市场无法开业,致使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使用商铺正常经营。期间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到市场了解不能开业的情况,才知其承租装修的商铺已被无端全部捣毁。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与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与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开办的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退还租金(略)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为(略)×22个月×30天×2.1/(略)=(略).96元,并双倍返还定金(略)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三被告发生纠纷而非法拆除原告装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附件)》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理应按约定履行将租物交付承租人即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收益的义务。但因被告间产生纠纷,导致商场未能按约开业,致使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正常经营,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将收取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退还给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该租金自2003年4月7日起至退还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对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请,因该诉请无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在租赁期间未能保持租赁物即商铺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用途,致使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装修好的商铺被拆除及家具设备等物品遗失,该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装修费及家具设备损失费人民币17万元,因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在“情况说明”上已签章认可,故一审法院应予认定17万元并由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予以赔偿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双倍返还定金(略)元的诉请,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是保证金2000元,并未约定定金(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并未签订书面定金约定,仅是2003年3月10日收据上载明“代收商铺(壹佰叁拾平方米)定金,金额为(略)元”,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定金。结合本案,从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略)元应当是折作租金。为此,对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装饰公司应退还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略)元并承担自2003年3月l0日起至退还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对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出的其与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开办的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间曾有过合作关系,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双方合作关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出其是为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代收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并已转付给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交的2002年1月22日收据和支票头及2003年5月20日收据、2003年5月21日支票头(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上虽有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的印章,但未载明是转付、转收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出其与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又未能举证证实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系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开办的市场,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情,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承担责任后,其与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略)元人民币并承担该款自2003年4月7日起至退还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略)元人民币并承担该款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退还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家具设备损失(略)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对租赁物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倘若没有业主的授权,就不可能将该物出租,承租人也不可能对该物进行装饰、装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受托代理订立租赁合同的受托人。上诉人受托代理与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订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后,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于2003年5月25日将代收的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年租金人民币(略)元交付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否则,租赁物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在其眼皮底下放任他人把其物业出租牟利而不闻不问;并且该物业被他人占有、使用达一年又八个月之久,且该物业被非法拆除,而没有采取任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就违背常理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业之日,作为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是否开业是其固有的权利与他人无关,则该约定实属多余;如果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开业之日,在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已经证实市场开业的时间为2003年8月8日。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将《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开业时间解释为市场开业的时间,明确无误的是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已于2003年8月8日开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市场无法开业,致使原告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使用商铺正常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和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审认定的《租赁合同》主体错误。市场己于2003年8月8日开业,则该合同按照约定已于2003年8月8日起计算租金。因而,无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谁,该合同的租金起算应当是2003年8月8日市场开业之日,因此,原审认定市场未开业是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自2003年8月8日起计算租金,至2004年8月7日一年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因当事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签订该商铺的续租合同,及支付租金,所以,该合同在2004年8月7日其权利义务即己终止。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一个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合同,即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个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上诉人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与我方系委托关系是没有证据证实的,从合同的相对方来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交了三组证据,即出纳日记帐本、三份租赁合同、家装企业联合声明,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其系代收租金,并已将所收租金交付给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出纳日记帐本是单方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已收到上诉人的租金;三份租赁合同说明市场里有部分商户是向上诉人承租的铺面,租金是交给上诉人的;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从形式上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我方存在委托关系。

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交的三组证据,即出纳日记帐本、三份租赁合同、家装企业联合声明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出纳日记帐本系上诉人单方的记录,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已将所收租金交给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三份租赁合同、家装企业联合声明并不能佐证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交了两张收据和两张转帐支票存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欲证明其已将代收租金交给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也提交了两张收据和一张收条,证明其支付人民币19万元给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

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和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否认其收到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所述的代收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可就上述证据另案解决。故,在本案中,对于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和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否应由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退还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和定金;是否应由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是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略)元和租金人民币(略)元。现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主张其签订合同、收取租金均是受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而为的行为,但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二审法院不能确认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退还租金及定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的商铺是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承租的,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因故并未在预期的时间开业,致使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的商铺被他人拆除,导致商铺装修受损,商铺内的家具设备等所有物品遗失。为此,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经济损失出具了“情况说明”,主张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万元。而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一方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认可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万元,一审法院以此确认由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赔偿被上诉人昆明兆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的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788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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