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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5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正方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31-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4广业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4)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6月14日原告下属的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发函邀请家装公司加盟大观家居精品超市,并承诺为加盟者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称该商场预计在2002年9月29日可试营业。原告下属的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精品)家装市场将其家居广场8A、B号,面积为227.62平方米的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每月每平方米28元,租金总金额为(略).9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经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先按合同支付给原告一年租金,租金为(略).32元。保证金2000元,优惠租期半年,即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20日止,装修期45天,即从2002年11月6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并对双方的租金支付和结算做了约定,同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的保证金。2002年11月4日,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租金(略).16元。2003年8月22日,昆明市春城晚报楼市周刊刊登文章表明二楼原告的家居广场即将开业。另原告持有两份内容一致的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一份有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家商家签名的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无被告员工签字,该声明书内容为:原告与各家企业联合达成一致意见:一、同意2003年6月23日进场装修;二、2003年8月6日前装修完工;三、同意2003年8月8日开业。同意上述三条,市场均称遵约方,不按上述三条执行的企业,视为违反原合同。2005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是先书写的“范历”后打印的落款时间“2003年6月18日”。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略)元及2000元保证金。被告则认为其未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原告违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由原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略).16元及该款自2002年10月4日至判决生效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商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从2002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其中,优惠租期为半年,从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20日,被告需支付除优惠期外的租金和保证金2000元。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金(略).16元及保证金2000元,原告至迟应在2002年12月20日前将适合经营的商铺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就进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在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约定的2003年8月6日装修完毕,已经构成违约。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认可2003年3月装修完毕投入使用的确认书及会议纪要均系单方证据,故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便成为被告是否同意于2003年8月6日装修完工的关键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召集开会时,被告签到后,原告两次复印合成,但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所称的两次复印没有证据支持。从声明书的内容看,其表述为:“大观木制品市场、昆明市家庭装饰行业协会同下列企业达成如下事宜:一、同意2003年6月23日向市场报到进场装修;二、同意各家装企业在2003年8月6日前装修完工;三、同意统一2003年8月8日开业。同意上述三条,市场均视为遵约方,不按上述三条执行的企业视为违反原合同……。”从上述表述看,此为原告事先拟定的条款,从表述内容看可以反映两点:一是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应当于2003年6月23日进场,二、是市场将于2003年8月8日开业,也就是说,原、被告合同约定2002年12月20日既应交付商铺,并给予被告优惠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20日的租金,但按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的表述,则至2003年6月23日被告才能进场,在原告已经明确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还签下对自己不利的声明书不符常态,且联合声明书实质上是对原合同进行的部分变更的补充协议,而在补充协议上,被告仅签名说明签到,又不符合普通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协商一致签名的通常做法,故本院对联合声明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没有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租金和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但对利息请求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关于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同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公司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公司租金(略).16元及保证金2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正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错误主要表现在对三份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上。第一份是确认单,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证明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接受了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装修进场的确切时间。第二份是会议记录,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是证实多次要求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装修、营业的事实。该会议记录在形式上存在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与会议记录不在同一页面上的问题,但参加会议的人员除租赁双方外,还有独立的市装饰行业协会的人员参加并在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的时间是2003年1月9日,同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确认装修完工时间的确认单是同一天,两证据相互呼应。第三份是家装企业联合申明。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家装企业联合申明,其中一份署有“签到”字样,包括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承租企业都在联合申明上签字,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是为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进场装修、开业时间限制的事实及应承担的后果。“范历”字样被打印的日期覆盖是事实,但那是因为各方签字后,没有打印日期,将签好字的文件交打字员打印日期时发生覆盖。正因为如此才让范历又签了一次名。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出现的诸多错误,必然导致在责任认定上的根本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略)元违约金及2000元定金。

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单、会议纪要是上诉人的单方证据,联合声明已作了鉴定是通过两次复制而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租赁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且对原判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原判确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哪方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双方200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从2002年12月20日到2003年6月20日是出租方优惠承租方的半年时间,自2002年11月6日到2002年12月20日是装修期45天,即应当从2003年6月20日起算租金的收取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02年11月6日就将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装修,到200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开始正式使用房屋。从双方认可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确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从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其不仅要承担提供适格租赁物的义务,同时还要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创造市场繁荣兴旺的良好氛围,设立家装服务台等八项义务。从本案的证据看,不能看出上诉人履行了以上的合同义务,相反,从上诉人认可的春城晚报的报道看,商铺试营业的时间是2003年8月16日,已经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时间。上诉人认为,其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可以表明,双方同意在2003年6月23日进场装修。本院认为,从两份声明书的时间上看,两份声明书的时间均是2003年6月18日的,此时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了,因此,先不说声明书的内容,在2003年6月18日声明书出现时,没有证据可以表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相反,从上诉人认可的声明书的内容看,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其次,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声明书看,其中一份,经过鉴定可以明确先签了“范历”的签名才打印了“2003年6月18日”的时间,而且,在该声明书上被上诉人的签名仅代表签到。因此,依照该声明书的文意,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同意2003年6与23日进场装修等事项。对于同一天的另一份声明书,被上诉人在该声明书上签了字,即使如此,也不能否认上诉人没有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业经营的事实。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后,有装修期,有优惠期,但这些合同的约定在2003年6月18日的声明书中均没有提及。即使按照声明书上的开业时间,上诉人2003年8月16日的试营业也已经超出了声明书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是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经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要求予以维持,本院对此请求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昆明正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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