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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又名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任桐柏县X镇X组会计,2002年6月任城关镇X村(后更名为淮庙社区)二组组长兼任会计,2009年底任组长至今。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1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由桐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刘某某,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贪污罪。

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章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X组组长兼会计期间,利用受桐柏县X镇政府委托对本组有关征地补偿款进行领取、保管、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侵吞征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归己。

2、职务侵占罪

2007年被告人章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X组组长兼会计期间,采取收入不记帐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集体资金x元人民币归己。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得公款x元属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属定性错误,亦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取得了村民代表的谅解和宽容,应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章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X组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集体资金x元人民币归己。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侵占集体资金x元的事实。其供述:2007年6月30日淮庙村给我出了一张还我们组x元的说明,并提供了一张x元的法庭收据和一个x元的罚款决定书,证明他们已向法庭交了x元钱。我根据他们还款x元的说明下了一笔还款x元的支出,多下支出x元,这x元我个人得了,同时这x元钱只下支出没下收入,这样我又得了x元钱。组里每年都要算帐,按照算帐结果,组里钱不多,但我手里还多出了几万块钱,应该是组里错出来的钱,因有关部门也审计过,他们也没看出啥毛病,这x元钱我个人得了,用于生活开支一部分,还有几万元钱存款。

2、证人证言。

证人徐xx(淮庙村现金出纳)、证人程xx(淮庙二组党代表)、证人徐xx(淮庙村支书)、证人韩xx(淮庙村文书)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淮庙二组因工程欠款在被法庭执行时,淮庙村支付执行款x元,其中x元直接交法庭,另x元由现金出纳徐xx从自己保管的资金中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淮庙村将x元条据转交给被告人章某某的事实。

3、书证。

(1)2006年6月30日记帐明细表,显示上年转存x.15元,房款收入x元,北河征地款x元,共计收入x.15元,显示列支“打官司转法院款”x元,列支青苗补偿费x元,其他支出x元,余额为x.15元。

(2)2007年6月30日记帐凭证,显示列支“打官司转法院款”x元,并附有2007年6月30日淮庙社区说明一份,法庭收款x元收据一张,罚款决定书一份。

上述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集体资金x元的事实。

4、其他证据

(1)桐柏县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章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侦破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情节;

(2)桐柏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退赃的事实。

(3)协议书,被告人章某某的亲属与淮庙二组群众代表达成的协议书,证实了群众代表要求对章某某从轻处理的事实。

(4)被告人章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章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了章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章某文侵占集体资金x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章某某侵占x元的公款是集体资金或者是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本案被告人侵吞的资金是以“打官司”名义进行列支的,虽然淮庙村X年12月4日向法庭交纳的x元执行款来源是征地款,但被告人章某某完成侵吞手段是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完成的,期间组集体有其他收入来源,仅2006年房租收入就达x元,因此公诉机关认定x元是征地补偿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集体资金认定较妥。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记帐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组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定性不准,应按职务侵占罪进行认定。被告人章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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