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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蔡某。

被告叶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07年9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翠庭西大门处时,被告叶某驾驶沪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沿江学路由南向北至上述地点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沪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38,051.74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1,738元、交通费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及复印费128元,合计350,212.74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叶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司机叶某是其公司员工,但因事故发生并非在上班时间,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金某甲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叶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江学路同向行驶,至江学路阳光翠庭西大门处,被告叶某驾驶小客车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同年10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金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由叶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26,400元。

另查明,沪x轻便摩托车车主系原告金某甲。沪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金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6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工作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8.1.a之条款,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民事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酌情予以治疗休息7-8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6个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保单、户口簿、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沪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付义务。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叶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因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沪x小客车的车主,其应对车辆的安全运营、驾驶员的选任等尽必要的监管之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该项义务,故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等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5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被告辩称不承担手术材料中进口材料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某院产生的妇科门诊医疗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6,584.62元。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伤势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需休息8个月。对于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和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680元(960元/月×8月)。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需护理6个月。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后由其男朋友宋胜军予以护理的事实,故本院根据上海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0元,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40元/天×30天/月×6月)。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伤需要营养时间为5个月。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营养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30天/月×5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上海市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07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某141,738元(23,623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8、查档及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需要支出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查档费为80元、复印费为48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的费用合计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赔偿,必须明确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其所作的鉴定是必要的,由此而发生鉴定费亦是合理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根据被告可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的律师费为2,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告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10,500元。

二、关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计算方式

本案涉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医疗费用均已超出限额,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甲58,000元;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136,584.62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1,7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48元,以上共计301,530.62元,扣除第一项后余款243,530.6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70,471.43元;

三、被告叶某赔偿原告金某甲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2,971.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400元,余款156,571.43元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

四、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的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798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叶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5,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惠蕙

代理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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