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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戊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3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市焊接钢管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烈华,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澳维楼宇设备工程公司工作,住(略),系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十四冶第三工作站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系被上诉人之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昆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系兄妹关系。1983年,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大树营中营村X号房屋旁约12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由于失修倒塌而变成空地。原告建房时将此土地一并申请批建,被告认为该土地为其享有使用权,故双方发生争议。经大树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大树营中营村X号旁约12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大树营中营村X号旁约12平方米的土地为闲置空地,并无房屋等附属物,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已无继续履行和实现的可能,而对于土地的权属处分问题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大树营中营村X号旁约12平方米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房屋于1964年倒塌,原宅基地变成空地,土地就属于村集体所有。之后,上诉人的妻子经村领导同意在原宅基地上建盖了猪厩一间、灶房两间,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即便宅基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但在1983年村X组织调解时,本案争议房屋已确定由上诉人所有。综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不是上诉人所有。双方至今都在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故1983年的调解不是最终调解,且共有权人张某戊没有参加该次调解。本案争议房屋现已不存在,故双方的争议实质转换到了宅基地问题上,而对宅基地的争议应先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张某戊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参加1983年的调解,被上诉人始终不同意出借或赠与房屋。综上,原判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于2006年3月20日拆除,不是自然倒塌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于1964年建盖,但是,根据上诉人于2006年8月24日提交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即确认之诉,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房屋已于2006年3月20日拆除,即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换言之,确认之诉已丧失该诉本身依存的基础,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各方当事人阐述的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因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该问题,即该问题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审理和处理。综上,原判虽然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跃明

代理审判员李彩云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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