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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代某乙、张某丙赠与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7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建明,昆明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某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正和小区X栋X单元X号,特别授权代某。

原审被告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天使食品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代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6年6月28日,原告代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代某丁、张某甲及代某华夫妇等6人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04平方米老房子分给两个儿子,即代某华、代某丁。代某华夫妇占北边的52平方米,代某丁夫妇占南边的52平方米及平房一间,由代某华、代某丁两家分别让出一层房屋由二原告选择使用其中一层,另一层由二原告出租作为生活费。代某华夫妇及二被告将老房子拆除后建盖新房,其中二被告所拆除的老房子是面积为52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共计6间。新房建好后(二被告的新房是现在的大营村X号),各家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006年3月29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协议,将大营村X号房屋进行了分割,每人各分得三层。2006年11月3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二原告所产生医疗费用的25%,及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责任,其中被告代某丁表示愿意赡养二原告,故应予准许。被告张某甲认为其与代某丁已离婚,不应赡养二原告,但是,虽然张某甲已与代某丁离婚,但199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张某甲的观点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大营村X号房每月每层的房租为450元,因此,根据“协议”中“用一层房屋的房租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的约定,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二原告使用的一层房屋在二原告去世后归还二被告,二原告在世时仅享有一层房屋的居住或收取租金作为生活费的权利”的事实认定,二被告应平均承担二原告每月450元的生活费。此外,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用的25%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代某丁、张某甲自2007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代某乙、张某丙赡养费2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所涉协议的履行主体系家庭,即代某华、代某丁两兄弟各自从新建的房屋中让出一层,供两被上诉人居住一层及出租一层,在两被上诉人百年之后房屋归还各自所有。由此可见,两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并无所有权,且两被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的第六层,其权利并未受到侵犯,赡养问题已得到实际解决。同时,赡养费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上诉人已与代某丁离婚,对两被上诉人已无赡养义务,且上诉人与代某丁离婚时已口头商定代某丁赡养两被上诉人,上诉人放弃分割部分财产,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225元赡养费给两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某乙、张某丙答辩称:两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是代某丁与上诉人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按本案所涉协议履行义务即属于侵犯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代某丁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如下事实:两被上诉人现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的第六层。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二、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代某丁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两被上诉人与代某丁、上诉人及代某华夫妇于1996年6月28日签订《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代某丁与上诉人取得两被上诉人的财产的情况下,其必须承担的义务就是提供一层房屋给两被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更正。关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与代某丁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与代某丁离婚时已口头商定代某丁赡养两被上诉人,故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一定让步,但是,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其次,本案所涉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包括上诉人。第三,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两被上诉人现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第六层,虽然该层房屋系在上诉人与代某丁离婚时分割给代某丁所有的,但就两被上诉人而言,其基于本案所涉协议产生的权利已经实现,不存在上诉人与代某丁拒绝履行协议的情况。虽然该层房屋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成为代某丁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此仅涉及代某丁与上诉人如何分担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代某丁如认为自己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人即两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义务,要求同为协议义务人的上诉人承担相应义务,应由代某丁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两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以履行协议为由要求上诉人与代某丁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代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审原告代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跃明

代某审判员李彩云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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