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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A不服被告XX区房地局(原为X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XX区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9)第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男,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区房地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X,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X,男,XX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B,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

第三人黄C,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后门。

第三人黄D,女,住本市X区X路X村X号X室。

原告黄A不服被告XX区房地局(原为X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XX区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XX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委员会)、黄B、黄C、黄D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XX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牟X、陆X,第三人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B、黄C、黄D经某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建设委员会的申请,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黄A、黄B、黄C、黄D等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X路X弄X号,搬至紫薇新村X号X室、X室,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下同)5,186.96元。2、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黄A诉称,被告裁决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本案第三人XX建设委员会无权向被告提起裁决的申请。被告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程序违法。被告2009年作出的裁决,却适用2001年、2002年的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裁决。

被告XX区房地局辩称,拆迁许可证经某延长许可,有效期至2009年7月,被告2009年2月作出裁决,没有超过期限。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2005年更名为XX建设委员会。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旧里,根据抽样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规定可以不评估,而且被告未接到过原告要求评估的申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均为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建设委员会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建设委员会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X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发〔2001〕X号、长府〔2002〕X号、长府〔2002〕X号,证明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2、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第三人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更名说明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11日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等事实。

3、原告户的户籍资料、谈话笔录、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安置房产证、安置房估价报告、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安置房源清单、看房单存根。证明被拆迁房、安置房估价等情况。

4、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回证、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谈话记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经某某,原告发表如下意见: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7月10日,按照规定在到期的15日前就应该延期,但被告是在15日之后才延期的,故裁决不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的。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与裁决申请人名称不一致,如果是名称变更,应当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户籍资料及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谈话内容与实际不符。被拆迁房屋未经某估。原告只参加过一次谈话,第二次的谈话通知没有收到过。第三人建设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户籍情况;长宁区X路X弄X号户籍情况,证明动迁时应当冻结户口,2005年7月该基地有户口变动情况,说明2005年7月该基地动迁结束;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的通知,证明拆迁许可证与通知中的拆迁项目不一致,原告不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

被告经某某,对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没有异议;对长宁区X路X弄X号户籍情况,认为户口的变动不影响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动迁安置,不能证明动迁已经某束;拆迁的建设项目及范围等应当以拆迁许可证为准,通知只是告知居民该基地已经某始动迁。第三人建设委员会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长委办〔2005〕X号通知,证明第三人更名情况;估价公司的函,证明被拆迁房屋被抽样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

原告对长委办〔2005〕X号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第三人应当提供全套抽样评估报告。被告对第三人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第三人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拆迁许可证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延期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笔录与当时实际谈话内容不符,认为被告、第三人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长宁区X路X弄X号户籍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的通知,只是证明告知居民有关动迁情况,原告欲证明被拆迁房屋不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对该项证据所要证明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11日,因拆屋建绿项目建设,第三人建设委员会取得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2004年11月17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XX拆迁有限公司。2005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更名为XX建设委员会。经某三人建设委员会申请,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10日止。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属长拆许字(2002)第X号拆屋建绿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唐玉琴(已故),现由产权人的子女黄A、黄B、黄C、黄D继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64.1平方米。被申请人的房屋座落在本市三类地段,长宁区第一区域。根据有关规定,长宁区第一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87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货币补偿金额为275,912.04元〔计算公式:(3,587+3,x%)X64.1〕。如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到本市五类地段,政策应安置建筑面积102.56平方米,第三人建设委员会按就高原则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紫薇新村X号X室、X室,建筑面积均为65.19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经某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44元、2,068元,总价分别为146,286元、134,813元,合计281,099元,故原告户须在第三人建设委员会交房时向第三人建设委员会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5,186.96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本案被拆迁房屋)、凯旋路X弄“拆屋建绿”项目居住房屋抽样估价,估价时点为2002年4月11日,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产权单价每平方米3,211元。

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建设委员会遂于2009年1月16日以黄A、黄B、黄C、黄D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经某解不成,依上述方案作出系争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区房地局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某事人申请,依法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

第三人建设委员会因与原告一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在经某法批准延长的拆迁许可期限内对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被诉房屋作出拆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拆迁超过拆迁许可期限,原告户不属于拆迁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称2005年7月相关户口冻结解除,就应该认为拆迁结束,并对安置标准提出异议,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适用市场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且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可以不评估。现有证据证明,抽样评估的房屋为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其市场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被告裁决选择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对评估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实施细则》及配套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符合现行操作规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区房地局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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