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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1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镕、晋某,系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明市盘龙区糖业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义,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12月3日赵某某、郑某某签订了《房桥公司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郑某某将自己的位于昆明市X路盘龙区百货大楼职工宿舍X单元X楼X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某使用,房款为(略)元,定金50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于2005年12月15日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若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违约。此后,赵某某按时向郑某某交付了定金5000元。2005年12月15日双方到公证处办理过户手续,但当时公证处查询时出现了郑某某有配偶并且拥有工龄,导致当天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此后,经核实本案诉争之房(合同上昆明市X路盘龙区百货大楼职工宿舍X单元X楼X号房屋)系北京路X号X单元X号房屋,郑某某系该房的所有人,并且该房无共有人。另查明,12月15日后双方没有能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郑某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郑某某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双方到公证处办理过户手续时经公证处查询档案,公证处告知档案登记中,郑某某有配偶并且配偶有工龄,故当天双方没有办理成手续。此后双方没有再办理相关的手续,而对于是何方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双方都认为是对方的过错,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此,法院认为12月15日当天不能办理完相关手续过错并不再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双方均不能举证,故对过错在于何方不能进行认定。至于合同对办理手续的约定,不能认定为12月15日必须办理完成手续,对赵某某的诉称,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解除赵某某、郑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郑某某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郑某某向我支付违约金(略)元(含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被公证,当然也就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时,被上诉人郑某某已对我上诉人构成违约;2、即便假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存在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我主张被上诉人因违约向我支付违约金(略)元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郑某某除了返还我5000元定金外,实际还要向我承担(略)元的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对我已交5000元的定金不作任何认定,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购房协议上明确了20%的违约金,与定金是两个概念。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返还定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起诉时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支持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赵某某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郑某某违约是基于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根据本案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证实2005年12月15日双方均到公证处去办理相关手续,但因故未能办理成相关手续。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手续未能办理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进行审理,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按照合同标的房屋总价为(略)元的20%承担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对(略)元构成又提出新的观点,即“(略)元是包括5000元定金和(略)元违约金”,该主张与其起诉时所主张(略)元构成的理由不一致,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是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即使双方没有违约也应当返还其定金50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不作出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5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楠

二○○六年十二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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