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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朱某某、侯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3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天恒大酒店X楼。

负责人许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朱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侯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质证,又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国庆、被上诉人朱某某、侯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10月,原告候锦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家用汽车保险合同,原告侯某以自有的云(略)哈飞民意(略)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汽车盗抢损失险、驾驶人员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为3504元。2004年11月24日,原告朱某某(与原告侯某系夫妻关系)驾驶(略)车辆在昆曲高速路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刘应翠、王晓珍相撞,造成刘应翠死亡、王晓珍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应翠、王晓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朱某某向刘应翠、王晓珍支付丧葬费7000元、预付医疗费2000元。2006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某、侯某遂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略)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原告朱某某、侯某所主张的丧葬费7000元和医疗费2000元的赔偿义务人,原告朱某某、侯某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朱某某、侯某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所垫付的丧葬费7000元和医疗费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侯某款项9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解决,现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的一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侯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签订的家用汽车保险合同后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此外,在本院(2005)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在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了被上诉人朱某某已向受害人刘应翠、王晓珍支付的丧葬费7000元和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其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签订的家用汽车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亦即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则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享有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现被上诉人以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为此先行向受害人支付了丧葬费和医疗费,故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用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而在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后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条对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进行了约定,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车辆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8日24时止)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故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已经本院(2005)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解决,现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由于前案解决的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诉讼的主体、内容和权利义务关系均不相同,即前后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丧葬费7000元和医疗费2000元)已在前案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了扣除,即本案讼争的标的并未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确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数额的条件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数额是以投保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作为赔偿依据的。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刘应翠、王晓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朱某某不承担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这只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进行的行政认定,并非是认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此可见,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基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作为行人的受害人一方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违章行为可以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60%。进而,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以该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依据向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已实际支出且尚未得到处理的损失9000元(丧葬费7000元+医疗费2000元)×60%=54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侯某保险金人民币54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585.6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侯某负担39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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