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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华与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77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赵某华),男,彝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一般诉讼代理。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某某之子毕某友与被告赵某华的妹妹赵某兰原系夫妻关系,毕某友于2004年7月18日在被告的矿山做工时因安全事故不幸身亡。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毕某友死亡后双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负责毕某友的一切丧葬费用,收取的礼钱由张某某和赵某兰共同支配使用。2、被告给付毕某友亲属人民币(略)元作为张某某的赡养费、抚恤金及毕某友之子毕某茹、毕某宝的抚养补偿费。该笔补偿费用分配如下:首先支付完毕某友生前的全部欠款,剩余的50%给张某某做赡养费及抚恤金,另外50%作为毕某茹、毕某宝的抚养费。3、全部款项分三次付清,2004年7月21日付7000元;2005年7月19日前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6年7月19日前付清。4、张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5、若一方违约将承担(略)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给付原告方7000元用于赔偿毕某友生前的债务。原告张某某与儿媳赵某兰等在毕某友生前曾一起生活,毕某友死后婆媳关系紧张,自2006年2月后原告张某某开始单独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亲属在毕某友死亡后经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合同即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他人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交给他人的行为,不能消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扣除毕某友生前的欠款外,剩余的补偿款原告享有50%,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略)元补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元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已按约定于2004年7月21日给付过7000元,被告逾期付款虽系违约,但不是根本性违约,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抚恤费(略)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其理由为: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死者毕某友家属赵某兰所写的三张收款收据,只采纳被上诉人亲弟弟张兴有7000元的收款收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当时未参加协议解决,协议书上虽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手印,协议书上张某某的名字是其女毕某兰签的,故一审判决歪曲协议双方的约定,明显是错误的。二、按协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只有按期按时给付(略)元款项的义务,而无权干预死者家属赵某兰与被上诉人分不分家的权利,这是她们家庭内部的问题。上诉人应支付的(略)元的款项于2006年2月28日履行完毕,是在赵某兰与张某某分家之前付的款,而不是赵某兰与被上诉人分家后付的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兰与被上诉人2006年2月分居单独生活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付款给张兴有、赵某兰合情合理又合法,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四、上诉人逾期付款虽系违约,但不是根本违约,这样的认定纯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无依据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对原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赵某华二审期间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丧偶儿媳系2006年3月22日分的家;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丧偶儿媳确实在二月份关系就已经不好了;本院认为,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记载的“……以往的分家协议完全作废。”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判所作“自2006年2月原告张某某开始单独生活”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赵某华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案外人于2004年7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张某某当时未签字,但张某某在诉讼中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因《协议书》第二项已约定了“赵某华付(略)元作为张某某的赡养费、抚恤金及案外人的抚养补偿费,此笔费用分配情况如下:首先支付完毕某友生前的全部欠款,剩余的金额的50%给张某某做为赡养费及抚恤金,另外的50%作为案外人的抚养费。”,故在赵某华已支付了毕某友生前的欠款7000元的情况下,剩余的(略)元中的50%、即(略)元,应属于张某某的赡养费及抚恤金,案外人赵某兰与张某某是否分家,不影响张某某对该款项享有的合法权益;在赵某华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已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赵某华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给付张某某(略)元赡养费及抚恤金的义务。对于赵某华所提其已向案外人赵某兰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的事实,其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判对违约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赵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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