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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5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烟草进出口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省电视台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某某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为尚义街X巷X号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费用及中介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略)元定金给中介公司。2006年3月23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所编门牌为尚义街X巷X号X幢X室,原、被告双方所买卖的房屋门牌实质上就是产权证上新编的号码。现被告取得产权证后,却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尚义街X巷X号X幢X号房屋合同;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万元。

原审被告宋某某辩称: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协议签订后,我方未收到原告支付某定金(略)元。我方于2006年3月23日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的房屋是坐落于尚义街X巷X号X幢X号,而双方所签合同买卖的是尚义街X号X幢X号房屋,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我方无所有权,所以无权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房屋是坐落于昆明市X街X巷X号X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暂无产权证,房价为18万元,并由原告支付(略)元定金给中介公司,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费用及中介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006年3月23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所编门牌为尚义街X巷X号X幢X室,根据法院现场勘查及盘龙区X街道尚义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说明,被告方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被告取得产权证后一直不愿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为此,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过(略)元定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定金由原告支付某中介公司,系被告对收取定金的方式及权利作出明确处分,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某(略)元定金。至于被告辨称原告诉请的标的物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问题,根据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部门的情况说明,已证实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房屋是同一标的物,只是在被告取得的产权证上对原有门牌号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尾款17万元支付某被告;同时坐落于昆明市X街X巷X号X幢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办理该房所有权变更登记税、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尚义街X巷X号X幢X号房屋与尚义街X巷X号X单元X号房屋认定为同一标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定万寿巷X号与X号系同一标的,但二者仍有本质性的区别。一审判决依据一份无效的合同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属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与现上诉人办理产权证的房屋门牌号数不一致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办理产权证的房屋的门牌号与合同约定的房屋的门牌号不一致,故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房屋的所有权,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只有一套房屋,即已办理产权证的尚义街X巷X号X幢X号房屋,且经一审法院至现场核实,该套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就是同一套房屋,在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亦认可了二者的同一性,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合同约定房屋的门牌号与实际领取产权证上所记载的门牌号不一致,但双方为进行房屋交易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明确的,且门牌号不一致的问题不会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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