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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石林机器厂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1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石林县求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石林县电力公司工作,住(略),系上诉人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机器厂。

住所地:石林县X路老马冲。

投资人李某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云南众友集团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云南众友集团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林机器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某甲原系石林机器厂(原路南机器厂)的职工,其居住的别墅系以职工个人集资、石林机器厂适当补贴的形式于1994年建盖,1995年7月投入使用。该别墅占地135.93平方米,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因当时正处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初期,故该别墅被视为超标住房,未列入房改范畴,造成历史遗留问题。2005年7月,云南众友电缆桥架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开竞标的形式获得了石林机器厂的兼并权,并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协议第十项第六条约定,现有人居住的别墅,产权归甲方(云南众友电缆桥架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由甲方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同住户协商妥善解决。根据该条款,石林机器厂多次与李某甲协商,并于2005年11月29日与李某甲签订了房屋处置协议,约定,乙方(李某甲)于2006年1月31日须将该房屋交还给甲方(石林机器厂)。甲方须将乙方的集资款(略)元(捌万伍仟捌佰元整)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当天,石林机器厂将李某甲的集资款(略)元以李某甲的名字存入石林县信用社,并由李某甲指定密码。之后,李某甲拒绝交付房屋。石林机器厂多次派人与李某甲协商,要求李某甲履行协议,但未果。现石林机器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履行协议,即将房屋交还石林机器厂。

原审法院认为:石林机器厂被云南众友电缆桥架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后,组织形式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其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协议,故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李某甲辩称其与石林机器厂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系无效协议,但其并未就此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对此不予认可。石林机器厂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协议签订后,石林机器厂已履行了义务即将应退还的款项存入了李某甲指定的帐户,故李某甲也应履行相应的交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其暂住的石林机器厂生活区X号别墅楼归还给原告石林机器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争议房屋是原路南机器厂提供土地,上诉人出资(略)元建盖的,虽然暂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但产权属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与众友集团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中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归众友集团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二、根据《企业兼并协议》,本案争议房屋的处理由众友集团与上诉人协商,即被上诉人无权与上诉人协商。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李某玉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而无效;三、《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以李某玉的巨额工程尾款相要挟,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四、经评估,本案争议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价值为(略).26元,但根据《协议书》,被上诉人仅需退回上诉人当时的集资款(略)元即可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书》应当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林机器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多次与其协商以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并未多次与其协商,只是约定协商时间;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在约定协商时间的同时也与上诉人商谈过本案争议房屋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协商”一词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约时间”也可作为协商的一个过程,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即本案争议房屋是原路南机器厂提供土地并适当补偿及上诉人集资筹建而成,因建筑面积超标而未被列入房改范畴。因此,该房的所有权应由原路南机器厂(兼并前的石林机器厂)所有,上诉人基于职工身份及集资款交纳行为,享有该房的使用权。当然,该使用权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和特殊性,除上诉人自行处分等情形以外,不因石林机器厂的改制或该房所有权的转移等改变。鉴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兼并前的石林机器厂,故兼并前的石林机器厂通过签订《企业兼并协议》的形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让渡于众友集团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上诉人以《企业兼并协议》处分其财产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的名称虽然依旧沿用“石林机器厂”,但已不再是众友集团兼并前的石林机器厂,而是由众友集团重新成立的新企业,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而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协议书》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李某玉(上诉人的兄弟)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一个协议只能涉及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李某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即便不在本案争议房屋的处理过程中一并解决,也可通过正常途径如协商、诉讼等予以解决,即李某玉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不必然成为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交还本案争议房屋的条件。况且,即便胁迫成立,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所导致的仅是合同可变更或撤销,不当然导致无效。因此,上诉人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胁迫其签订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协议书》的诉讼中抗辩《协议书》显失公平,而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履行《协议书》,即将本案争议房屋交还被上诉人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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