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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与李某甲、杨某某、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8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原江川三街烟花火炮厂)。

住所:江川县X街仙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原江川雄关烟花火炮厂)。

住所:江川县雄关知青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厂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呈贡娇娇商店”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以下简称:三街烟花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瑞元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6.58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残补助金(略)元、监护人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60元、差旅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58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2006年1月20日原告和几个与其年龄相仿的小孩到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呈贡娇娇商店”购买一些名叫“4F潜水导弹”的烟花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手中的烟花发生爆炸,致原告右手被炸伤,经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596.58元,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名为“4F潜水导弹”的烟花系被告三街烟花厂生产,该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系被告瑞元烟花火炮厂经销员李某丙送货到被告杨某某商店,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产名、产址,但标有禁止未成年人燃放的警告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追加三街烟花厂和瑞元烟花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追加三街烟花厂和瑞元烟花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街烟花厂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害的名叫“4F潜水导弹”的烟花是否是被告三街烟花厂生产,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三街烟花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厂未生产过名叫“4F潜水导弹”烟花即未能就免责事由举证,而本案根据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三街烟花厂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名叫“4F潜水导弹”烟花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三街烟花厂应对其生产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不合格产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街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街烟花厂认为其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将无生产厂址、产名且外包装上明确标有“禁止未成年人燃放”的烟花销售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李某甲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出事时未满9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尚无独立掌握产品的性能、使用要求等知识,被告杨某某明知系未成年人还向其出售禁止儿童单独燃放的烟花,其过错在被告杨某某,原告无识别能力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街烟花厂、瑞元烟花厂和杨某某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瑞元烟花厂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瑞元烟花厂作为致原告受伤害烟花的送货者,无证据证明其在送货过程中对产品造成缺陷,其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诉请的十项损失,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原告诉请的监护人误工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只认定护理费;差旅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诉请,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请,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96.58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略)元(9266×20×20%)、护理费520元(13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以上八项共计(略).58元,由被告江川三街烟花火炮厂承担80%计(略).4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计(略).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造成被上诉人李某甲伤害的“4F潜水导弹”,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生产的产品;2、该产品检验不合格,检验的方法不对,另不能证明该不合格产品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害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玩耍烟花爆竹其父母未尽教育义务也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云南江川瑞元烟花爆竹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针对上诉人对原审事实提出的异议,关于致被上诉人李某甲伤害的“4F潜水导弹”烟花爆竹是否系上诉人生产。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呈贡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销售该产品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瑞元烟花厂的经销员李某丙的陈某、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呈贡县工商局查封剩余的“4F潜水导弹”外包箱的确认,充分证明“4F潜水导弹”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称不是其生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与“4F潜水导弹”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被上诉人李某甲购买“4F潜水导弹”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甲自述及其病历证明、呈贡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右手受伤系玩耍“4F潜水导弹”所致,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推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与上诉人不合格的“4F潜水导弹”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对“4F潜水导弹”的检验结论的异议,该检验单位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系本省权威鉴定机构,检验系呈贡县工商局委托,检验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检验结论,因此,本院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信。“4F潜水导弹”为不合格产品是缺陷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能对其产品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4F潜水导弹”的生产者未能举证法定免责事由,则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明知“4F潜水导弹”警示禁止未成年人燃放,仍销售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玩耍,所以被上诉人杨某某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瑞元烟花厂作为“4F潜水导弹”的销售者,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过春节玩耍烟花爆竹系过节的习俗,其自认为购买“4F潜水导弹”玩耍安全,但实际存在危险,不幸致伤,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杨某某销售“4F潜水导弹”给被上诉人李某甲,所以被上诉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甲也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由上诉人云南江川三街金甲烟花火炮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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