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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经营的京港超市因工资结算与店员徐玲发生矛盾。2009年7月7日中午,田某家接到一电话称:“你的超市还想干不,你过来我摆治死你”等威胁语言,田某至超市,未见人。稍后,又接到一电话称:“你有种,你去火葬场”。通完电话后,被告人田某某纠集其妻侄被告人耿某某等人,耿某某又纠集数人,一行十余人赶至火葬场未见人。下午5点多钟,田某接到一电话称:“你没种去火葬场,还是我去你店吧”。田某即到附近一五金商店买了三十余根白腊杆,分发给纠集的三十余人。稍后,从数辆出租车上下来三四十个青年,手持钢刀、钢管、白腊杆等凶器,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田某某、耿某某等人追赶围堵,并砸对方乘坐的两辆出租车,造成两名出租车司机轻微伤,车辆损失人民币7993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的父亲赔偿两出租车车主人民币共计9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耿某某分别供述了纠集并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卢XX、焦XX分别陈述了被害经过。

3、证人耿XX、吕XX、刘X、杨X、李X、赵XX、宁XX均证实聚众斗殴情况。

4、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及被损车辆、凶器拍照、赔偿协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组织多人成帮结伙,持械相互殴斗,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耿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引发本案过错程度较小,又系初犯,被害方已得到赔偿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田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田某某在多次受到他人挑衅时,本应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争强斗狠,组织多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田某某系首要分子;且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考虑到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引发本案过错程度较小,又系初犯,且被害方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田某某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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