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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9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濮鹤周,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滋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新纪元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艳传、吴潇,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祁某诉被告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高天流云”住宅X号别墅卖给原告,并对交房期限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期限作出约定。此外,双方还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及“高天流云”住宅X号别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前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及保证,即: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履行X号别墅的相关合同义务,则双方将已支付的X号别墅的购房款作为购买“高天流云”住宅X号别墅的购房款,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约定的合同义务,并将X号别墅买与第三人,且办理了抵押。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方就“高天流云”住宅X号别墅所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履行“高天流云”住宅X号别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50万元,经济损失38.114万元,律师费15万元,合计503.114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5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制作民事调解书。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为此,本院经对上述协议依法进行审查之后,确认其法律效力,并制作相应的调解文书:

一、祁某与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略).2元、保全费(略).2元。合计(略).4元,由原告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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