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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银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68年进入被告处,1984年前后因身患肝炎无法坚持连续上班,从1985年开始休长病假。1989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990年1月,原告因生活及债务所迫,偕同妻子前往深圳带病打零工。2009年7月原告回沪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告知原告已经在1992年5月被被告除名。被告在原告长病假期间将原告除名并没有通知原告或家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1992年5月15日给予原告的行政除名处理的决定;2、被告为原告补办2004年11月的退休手续;3、被告以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基准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4年11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4、被告补发原告1989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5、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至2004年期间的年度医疗补贴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06年11月的退休手续;2、要求被告以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基准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3、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98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年度医疗补贴1200元。

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从1985年起开始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至1990年11月。1990年12月起原告不知去向。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请假单。原告旷工,被告曾作过家访,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才于1992年5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从1992年5月至今已经近20年,期间被告找不到原告,但原告是找得到被告的。原告自己向有关部门反映逃债在外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随意,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8年11月起为被告工作。1985年起原告请长病假。199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沪运西人(1992)第X号《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关于给予赵某行政除名处理的决定》,大致内容为:因1991年1月28日起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长期旷工达15个月之久,经研究决定对原告作行政除名处理等。1992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原告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补贴。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王洪顺到庭作证。证人王洪顺证明:其与原告是好朋友,1984年原告得了肝炎长期病假在家,因为没有收入需要做生意,原告连续向其借款共计7000元。1990年1月中旬王洪顺至原告家讨债,没有遇到原告,原告父母说原告1990年1月1日就去了深圳,之后其经常去原告处催讨钱款也会碰上其他讨债的。2009年7月单位同事打电话给王洪顺说原告回上海了,可能还钱给王洪顺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若超过该期间即丧失胜诉权。原告自述从1985年开始休长病假。1989年6月起被告即未支付病假工资。自该月起原告就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2006年11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至少自该月起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0年5月27日原告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现原告认为其2009年7月回沪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告知原告已经在1992年5月被被告除名,不属发生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请显已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1992年5月15日给予原告的行政除名处理的决定;要求被告以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基准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和补发198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及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年度医疗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06年11月的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撤销1992年5月15日作出的《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关于给予赵某行政除名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补发1989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补发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年度医疗补贴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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