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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胥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胥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电力设计院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XX为与被告胥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8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胥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驾驶助动车的案外人贾XX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助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69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99元、鉴定费900元、伤后康复理疗费900元、伤后补充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胥XX予以赔偿。

被告胥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贾XX系驾驶助动车载人逆向行驶,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现对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交通费认可1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胥XX驾驶牌号为苏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驾驶助动车逆向行驶的案外人贾XX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助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贾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胥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远节基底部骨折、胸外伤。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695元。2010年1月2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12月11日,XX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XX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20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胡XX因交通意外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受伤后一直在家中工作,公司扣发其工资的30%,计每月900元。

再查明,苏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单、影像学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凭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胥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胥XX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6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酌定为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关于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每月实际误工损失金额900元计算3个月,计2,700元。关于交通费599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伤后补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后康复理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难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胥XX按责赔偿3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x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XX8,694元;

三、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胥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后续补充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胥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3元,被告胥XX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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