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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诉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重字第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重字第X号

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棕树营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海鸣、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王某营康发路康发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屋业)诉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俊发地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俊发地产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业经该院审理。2005年11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的(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6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达屋业的诉讼代理人周海鸣,俊发地产的诉讼代理人解家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俊发地产向本院申请对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城建股份)法定代表人李捷于2005年5月30日出某某《情况说明》进行核实,经合议庭合议同意俊发地产的申请。2006年4月3日,本院依法对城建股份的法定代表人李捷进行核实,并对李捷的陈述记入《调查笔录》。同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屋业起诉称:其与云南俊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俊发贸易)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双方约定俊发贸易委托其对青云街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并支付拆迁费用。之后,其与俊发地产就具体拆迁事宜和费用支付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及9月16日达成协议。双方于2002年4月16日和2003年1月17日又分别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和解补充协议书》。至2005年1月14日止,俊发地产共向其支付拆迁款(略).70元,尚欠481万元的拆迁款未付,俊发地产还承诺承担1万元的地下人防工程。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拆迁款(略)元及占用该笔资金产生的费用(略).46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俊发地产答辩称:1、泰达屋业诉讼请求中有200万元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应该扣减;2、其所承诺的1万元的地下人防工程已包括在拆迁结算中。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证据交换,泰达屋业及俊发地产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998年6月18日,云南新联屋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屋业)与云南俊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俊发贸易)签订《拆迁委托协议》,约定由俊发贸易委托新联屋业对青云街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并支付拆迁费用。1998年7月1日,新联屋业向云南省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2000年8月31日,经云南省工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达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某生变更为张翔,公司股东由罗某生、罗某民、刘兰芳变更为张翔、罗某民、刘兰芳。1999年3月25日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签订《协议》,双方明确:1、甲方(俊发地产)收到乙方(泰达屋业)交来青云街土地证两本,第一本证号为:昆国用(99)字第(略)号,土地面积为9491.14m2。第二本证号为:昆国用(99)字第(略)号,土地面积为7686.1m2。总计拆迁费为8966万元;2、第一本土地证贷款后于4月10日前交乙方拆迁款1500万元,第二本土地证贷款后于4月底交乙方拆迁款不低于1000万元。第三本土地证由乙方办理抵押,银行贷来的款作为拆迁费;3、其余条款项按原协议执行。同年9月16日,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双方在第一份协议中明确:乙方用地块二(土地面积为7686.1m2)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抵押期限至1999年12月1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地块二无条件归甲方所有,若乙方如期归还,甲方交还地块二的土地证给乙方。双方在第二份协议中明确:甲方将地块二的土地证交还给乙方,一号地块总拆迁款为4952.04万元,加上184.35万元的出某金和契税,共计5136.39万元。甲方已支付4827.60万元,还应支付308.70万元。待乙方将地块三的土地证(土地面积为3.325亩)交还甲方后,甲方将尾款308.70万元付给乙方。1999年10月15日,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就购买俊园12套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0年3月8日,泰达屋业和俊发地产在城建股份法定代表人李捷的办公室内就扣减200万元进行协商。2002年4月16日及2003年1月17日,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2005年4月18日,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在翠湖宾馆签署《会议纪要》,双方明确:一、总拆迁费为(略).67元;二、泰达屋业购俊园C座12套房,应抵扣,但具体面积与金额双方应另行核对;三、拆迁垃圾外运费应抵扣,从拆迁款中扣减,但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四、三号、二号地块面积差133.59平方米共计(略).31元,应从拆迁款中抵扣,此项及金额双方无争议。俊发地产直接支付泰达屋业拆迁款是(略).70元。俊发地产曾将拆迁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完成,所支付的(略)元应从拆迁款中抵扣。泰达屋业所购俊园的12套商品房,应从拆迁款中抵扣(略)元,但购销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小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面积差额款,该商品房单价为3300元每平方米。此外,俊发地产代泰达屋业支付了144万元安置被拆迁户,该款应从拆迁款中抵扣。俊发地产应支付泰达屋业(略).67元的拆迁款,扣除已付的拆迁款(略).70元,泰达屋业购买俊园12套商品房的购房款(略)元和应补的面积差额款(略)元,俊发地产支付案外人(略).16元的垃圾清运费,二号、三号地块133.59平方米的面积差(略).31元以及俊发地产代泰达屋业支付安置的被拆迁户144万元,俊发地产应支付给泰达屋业的拆迁款是(略).50元。俊发地产于1998年12月28日成立。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泰达屋业及俊发地产的争议是:1、在俊发地产应支付泰达屋业的(略).50元拆迁款中是否应扣减200万元;2、俊发地产承诺承担泰达屋业拆除地下人防工程1万元的费用是否已包括在拆迁结算中。

关于在俊发地产应支付泰达屋业的(略).50元拆迁款中是否应扣减200万元的争议。泰达屋业主张不应扣减200万元的拆迁款,并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泰达屋业认为,双方曾就扣减200万元的拆迁款进行过协商,但扣减200万元的拆迁款的条件是俊发地产付清全部拆迁款,因俊发地产未付清全部拆迁款,所以,不应扣减200万元的拆迁款。

俊发地产主张应从拆迁款中扣减200万元,并提供《会议纪要》、《保纪林证言》、《会谈要点手写记录》及城建股份和李捷出某某《情况说明》证明。俊发地产认为,其与泰达屋业在城建股份法定代表人李捷的办公室就200万元拆迁款的扣减,经过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所以,应当扣减。

经质证,泰达屋业对《会议纪要》无异议,对《保纪林证言》、《会谈要点手写记录》及城建股份和李捷出某某《情况说明》有异议。泰达屋业认为,保纪林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现已被开除,与俊发地产有合作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保纪林的证言不能得到采信。城建股份出某某《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以单位名义出某不合法。至于李捷出某某《情况说明》的内容是错误的。新联屋业在1998年7月11日已经不存在,已经变更为泰达屋业,而罗某生既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股东,无权代表其行使权利。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城建股份法定代表人李捷出某某《情况说明》进行调查核实。李捷证实:泰达屋业购买城建股份的搬迁房未付款,而俊发地产与泰达屋业有债权债务。为收回泰达屋业欠的1000万元购房款,召集了泰达屋业的罗某生、保纪林,俊发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和陈永军在其办公室协商10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在协商中,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就扣减200万元拆迁款也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经泰达屋业和俊发地产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泰达屋业和俊发地产对李捷证实的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就扣减200万元的拆迁款在其办公室里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无异议,对是否达成协议存在争议,故本院对李捷的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关于俊发地产提供的《会议纪要》,尽管泰达屋业没有异议,但该纪要也只能证明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协商过扣减2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纪要也只作为认定双方协商过扣减20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的证据采信,不作为认定双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关于《保纪林证言》,证人保纪林与俊发地产是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泰达屋业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的规定,本院对《保纪林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至于《会谈要点手写记录》,该记录因无时间、地点的记载及参会人员的签字,且泰达屋业有异议,本院对该记录也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关于城建股份出某某《情况说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某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某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城建股份是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单位,并符合法律关于证人的规定,其所出某某《情况说明》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情况说明与李捷出某某《情况说明》和李捷向本院所作的证言不相吻合。至于李捷出某某《情况说明》也与其向本院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城建股份和李捷出某某《情况说明》以及李捷向本院所作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城建股份和李捷分别出某某《情况说明》以及李捷向本院所作的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关于俊发地产承诺承担泰达屋业拆除地下人防工程1万元的费用是否包括在拆迁结算中的争议。泰达屋业主张俊发地产承诺承担拆除地下人防工程1万元的费用没有包括在拆迁结算中,并提供俊发地产出某某《承诺书》证明。

经质证,俊发地产对《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该1万元的费用已经包括在拆迁结算中。

俊发地产主张其承诺承担的拆除地下人防工程1万元的费用已包括在拆迁结算中,并提供《会议纪要》及《协议》证明。俊发地产认为,地下人防工程是拆迁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双方在拆迁结算中已经包括该1万元的费用。

经质证,泰达屋业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泰达屋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1万元的费用已经包括在拆迁结算中。

本院认为,关于泰达屋业提供的《承诺书》,尽管俊发地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仅能证明俊发地产承诺承担1万元的拆除地下人防工程费用,不能证明该1万元的拆除地下人防工程费用并未包括在拆迁结算中的事实,且亦无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就俊发地产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协议》,泰达屋业虽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该1万元的拆除地下人防工程费用已包括在拆迁结算中的事实,故本院对泰达屋业提供的《承诺书》及俊发地产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协议》只作为认定俊发地产承诺承担1万元的拆除地下人防工程费用的事实的证据采信,不作为认定该1万元的拆除地下人防工程费用未包括在拆迁结算中的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泰达屋业和俊发地产针对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3月12日,俊发地产向泰达屋业(原云南新联屋业有限公司)出某《承诺书》,俊发地产承诺:在青云街地块拆除地下人防工程中承担(略)元的费用。2000年3月,泰达屋业的罗某生和保纪林以及俊发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和副总经理陈永军在城建股份法定代表人李捷的办公室就俊发地产应支付的(略).50元拆迁款中是否扣减200万元进行协商,经过协商,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未达成一致协议。2005年4月18日,泰达屋业的罗某生及其原审诉讼代理人马军、李景平,俊发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和副总经理陈永军及诉讼代理人解家玺在翠湖宾馆茶餐厅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1、总拆迁费为(略).67元;2、泰达屋业购俊园C座12套房,应抵扣,但具体面积与金额双方应另行核对;3、拆迁垃圾外运费应抵扣,从拆迁款中扣减,但具体金额存在争议;4、三号、二号地块面积差133.59m2,计(略).31元,应从拆迁款中抵扣,此项及金额双方无争议。俊发地产应支付给泰达屋业(略).50元的拆迁款。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俊发地产出某某《承诺书》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俊发地产向泰达屋业承诺在青云街地块拆除地下人防工程中承担(略)元的费用,是俊发地产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俊发地产所作的承诺合法、有效。

关于在俊发地产支付泰达屋业的(略).50元拆迁款中是否应扣减200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庭审中,俊发地产应对其主张在(略).50元拆迁款中扣减200万元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俊发地产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泰达屋业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成立,只能证实其与泰达屋业曾就扣减200万元拆迁款一事进行过协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俊发地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故本院对俊发地产的主张不予采纳。泰达屋业提出某求俊发地产支付所欠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俊发地产承诺承担泰达屋业拆除地下人防工程1万元的费用是否包括在拆迁结算中。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某诺的行为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俊发地产以书面形式向泰达屋业出某承诺书,且所作承诺已到达泰达屋业,故俊发地产所作的承诺已生效,且双方就整个拆迁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庭审中,泰达屋业主张俊发地产承诺的1万元没有包括在拆迁结算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泰达屋业对其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但泰达屋业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泰达屋业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泰达屋业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俊发地产应支付泰达屋业(略).50元的拆迁款。

关于泰达屋业要求俊发地产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尽管《拆迁委托协议》是泰达屋业与俊发贸易签订,泰达屋业、俊发贸易以及俊发地产也未就俊发贸易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俊发地产承继,并订立协议,但泰达屋业对俊发贸易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俊发地产并继续履行《拆迁委托协议》的事实,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均未提出某议,且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在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已经明确约定“其余条款项按原协议执行”,故泰达屋业与俊发地产明确的“其余条款项按原协议执行”即为泰达屋业与俊发贸易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根据《拆迁委托协议》第二条“乙方应在两个月内拆迁完成所有的房屋,并完成该地块的三通一平。其中省政府办公厅宿舍、财贸学院招待所附楼和省民革的四栋房屋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全部拆迁完毕。”和第六条“协议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万元。首期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办理完毕全部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甲方支付2000万元。乙方开始拆迁省政府办公厅办公楼及省民革两栋宿舍时,甲方再付1000万元。余款3900万元在乙方移交甲方土地后六个月内结清尾款。”的约定,泰达屋业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全部拆迁工程,并完成三通一平,将土地交付给俊发地产。俊发地产应在泰达屋业交付土地后的六个月内,即1999年2月18日付清3900万元的拆迁尾款。截止到1999年2月18日,泰达屋业尚未完成全部拆迁工程,也未交付土地,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未按时付清拆迁尾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泰达屋业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虽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资金占用费并非是欠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泰达屋业要求俊发地产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故对泰达屋业提出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尚欠的拆迁款(略).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68元,由原告云南泰达屋业有限公司承担40%,即(略).87元,由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即(略).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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