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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某某、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23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建义,该公司项目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庭鹏,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平安隧道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北门十七号。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和林某某(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建义、李庭鹏,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林某华、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庭外和解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确认劳务分包尾款为(略)元或经业主审计后确定的另一金额,并承担前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还约定了一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不得再起争议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违约,承担本协议约定金额3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了(略)元的尾款。根据业主的审计初稿,已被核减(略)元,所以依据双方确认的尾款,扣除已付和核减的款项,仅欠被告(略)元未付。此外,其先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略).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其多支付了(略).49元。同时被告虚构了(略)元案件受理费的事实,导致其多支付了4104.56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予返还。遂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违约金(略).90元;2、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略).49元及利息;3、赔偿(略).44元的损失;4、返还不当得利4104.56元及利息;5、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其并未多收原告支付的款项。即便按原告的计算,原告至今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庭外和解合同》已经解除,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是:1、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合同》是否解除;2、工程款是否多付。

针对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合同》是否解除的争议。原告主张《庭外和解合同》没有解除,并提供《庭外和解合同》、《民事裁定书》、《付款收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主张《庭外和解合同》已经解除,提供《解除(庭外和解合同)的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关于工程款是否多付的争议。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多付,并提供《晋公一办字(1998)X号文件》、《晋公一办字(2000)X号文件》、《付款收据》、《承诺书》、《施工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认为,庭外和解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和业主审计核减的(略)元以及被告承诺承担的25万元管理费,其多付(略).49元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没有多付,并提供《付款收据》、《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台账》、《工程量变更台账》、《工程计价补充结算单》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庭外和解合同》、《民事裁定书》、《付款收据》、《施工目标责任书》、《晋公一办字(1998)X号文件》、《晋公一办字(2000)X号文件》、《付款收据》、《承诺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解除(庭外和解合同)的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付款收据》、《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台账》、《工程量变更台账》、《工程计价补充结算单》也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云南嵩待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就嵩明至待补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应邀投标。2000年3月,原告中标承建嵩待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K18+080m—K28+000m的公路工程,并与指挥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组建了“山西省公路第一工程嵩待项目部(下称项目部)”,负责该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建设。同年3月10日,原告任命杨某福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分管对外协调、市场开发、一分部的工作。2000年3月13日,杨某福代表项目部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承揽施工公路工程协议书》,约定将项目部下达的施工任务安排给被告黄某某,并负责施工。同月26日,杨某福代表项目部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嵩待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K18+080m—K22+200m的公路工程交给被告黄某某施工。双方明确项目部管理费占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黄某某向项目部交付165.5万元的机动金和管理费,同时明确双方签订的《承揽施工公路工程协议书》失效,以本合同为准。同年3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林某某,将项目部下属的第三分部变更为第一分部,3月29日,被告黄某某、林某某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公路工程的建设施工。2000年4月5日,项目部为加强管理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制订了《施工目标责任书(内部)》,并聘用被告林某某为第一项目分部的经理,项目部与被告林某某在该责任书上签字。之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略)元,包括杨某福支付的15万元。2003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指挥部组织专业小组对嵩待高速公路的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同年12月6日,指挥部对该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分别签署《工程量台账》和《工程量变更台账》,确认工程量为(略)元。2005年4月11日,双方签署《工程计价补充结算单》,确认补充工程量为(略)元,工程量共计(略)元。2004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案经本院审理,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杨某福签订《庭外和解合同》,双方明确:1、确认共欠款项(略)元或经业主审计确定的另一金额,原告承担(略)元的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2、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120万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略)元,同年9月15日前支付(略)元;3、违约责任:双方应遵守约定,若违约,则承担100%的违约金。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再起诉,应承担协议约定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略)元的工程款。同年8月6日,被告将《关于解除<庭外和解合同>的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争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庭外和解合同订立之后主张解除,并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且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合同》因被告已通知原告,并到达原告而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提出《庭外和解合同》并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尽管《庭外和解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双方在庭外和解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数额,该数额的确认是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果,是双方履行所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延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而《庭外和解合同》是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行为之一,故本院确认《庭外和解合同》无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以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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