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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29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在云南省营养学会科技开发中心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昆明市五华区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绍明,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某某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某与丁某某在保健品购销上有业务往来,2004年7月29日双方结算后,丁某某尚欠李某某人民币(略)元,2005年1月31日,丁某某又在李某某处调拨了价值人民币2225元的货物。2005年,丁某某分两次归还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在庭审中,丁某某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且愿意退还剩余的保健品和仪器,李某某认为保健品是有期限的,故不同意退货,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结合本案,李某某与丁某某在“结算清单”中就已经对双方往来的款项进行了核对,且丁某某已签字确认,故丁某某理应按照结算后款项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李某某要求丁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丁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过,故不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某认为“欠款”是其用词不当的主张,因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权利人,应该知道该词的含义,故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丁某某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并请求:一、依法撤销(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1)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联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规定。(2)既然是合伙关系,就应该风险共担,利润平分。(3)既然是合伙关系,怎么会产生债权、债务(4)合伙关系不能只拿钱,不承担风险。第二、2004年7月29日,所写下的欠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5月12日签订的合同,7月29日就写下欠条。利润都还未产生,怎么就有债权、债务发生(2)7月13日才开始调拨保健品。(3)何况8月份才开始租房子,准备销售。(4)就算该案成立,7月29日对仪器双方是有约定的“需将上海汇圣公司仪器手续给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同样未收到任何手续,那一万元的仪器款从何说起”第三、造成该案的原因,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应是被上诉人自己。(1)合同签字后,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关“保健品”合法证件,导致产品无法销售,仪器无法使用。(2)而上诉人在该案中确为了联营,租赁了房屋并进行装修等等一系列活动,劳命伤财,却被被上诉人玩弄拖欠货款,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公理何在(3)从整个联营看被上诉人都是在欺骗上诉人的,为什么人民法院要帮她完成这一欺诈行为呢实在叫人难想!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在2004年7月29日对双方的业务进行结算后确认了“丁某某欠李某某款项人民币(略)元,于春节前还清,下余仪器壹台壹万元正,2005年上半年还清,此壹万元不在以上二万余元中。(但需将上海汇圣公司该仪器手续给丁)”。对于上述结算的单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因此,该结算清单是合法生效的,当然也就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上述结算清单看,上诉人丁某某负有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款项的义务,在上诉人丁某某不自动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丁某某辩解自己双方之间属于联营关系,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并不能抗辩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效力,即上诉人丁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上诉人丁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仪器的一万元款项附有的“需将上海汇圣公司该仪器手续给丁”的约定,则是双方在履行约定时上诉人丁某某可以提出的条件,而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丁某某可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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