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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诉被告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3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8年9月3日2时,被告的驾驶员孙福龙驾驶沪x车辆在松江区X路方塔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孙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9.64元、交通费158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车损费3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30,302.64元。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008年12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2009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付某的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和休息4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050.7元、查档费40元、车损费325元、鉴定费800元的金额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某,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可先由被告方支付,然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因原、被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查档费、车损费、鉴定费的金额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为1,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2007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613.75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误工费应为6,455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某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4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55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050.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50.7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内;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325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内。因保险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支付。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有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付某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455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2,050.7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325元,合计12,530.70元;

二、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付某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84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99元(已付),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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