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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1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金牛大厦14、X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蔺某某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蔺某某向联通分公司购电话卡一张,电话号码为(略)号,从蔺某某提交的该手机号码适用话费单可判断,该手机号码在0871区域加拨(略)打长途电话收费标准为每分钟0.18元,离开0871区域内加拨(略)打长途电话收费标准为每分钟0.30元,漫游费为每分钟0.60元。在该手机号码使用过程中的2006年1月27日09:21:55、10:41:59、10:49:52、12:15:24,蔺某某加拨(略)打长途电话,通话时长分别为40秒、35秒、96秒、69秒,联通分公司收取通话费用分别为0.2元、0.2元、0.4元、0.4元,以上共计多收话费0.12元。2006年1月27日16:40:44,蔺某某在0871区域外加拨(略)打长途电话,通话时长为96秒,联通分公司收取通话费为0.7元,该收费离开0871区域内加拨(略)打长途电话收费标准及漫游收费标准内。2006年5月2日联通分公司对多收的0.12元话费以交预存款的方式退、赔了0.24元。退、赔0.24元一事联通分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蔺某某作了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联通分公司多收蔺某某0.12元话费的事实,在原审法院2006年6月16日受理案件前的2006年5月2日,联通分公司对多收的0.12元话费以交预付款的方式而采取了退、赔的补救措施。至此,联通分公司多收话费的事实依据也不复存在。为此,对蔺某某此后起诉要求退还多收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蔺某某诉请判令联通分公司对多收话费的侵权行为,采用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及判令联通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电信合同纠纷,多收话费属侵害财产权利,并非侵害精神性质的人格权利。公民、法人在实施民事行为中,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方式为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或恢复被侵犯的权益,即主要为财产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对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蔺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电信垄断服务自居,反复自相矛盾的强调,并没有多收话费的行为,认为上诉人在无理取闹,使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文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二、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故意多收费的违法事实(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能够说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多收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并请求:一、撤销(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对多收费的违法行为承担败诉的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蔺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电信合同关某,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向上诉人蔺某某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本案中,联通分公司多收取了蔺某某的话费0.12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但是,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已经在诉讼前双倍做出了返还,因此,其违反标准多收取话费的事实已经不再存在,而对于上诉人蔺某某主张的由被上诉人应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的要求,介于本案的事实基础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上诉人蔺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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