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大观商业城佳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燚、黎某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街都市名园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栗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代销合同纠纷
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于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略).00元。
二、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将未销售的手机返还给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包括飞利浦659手机两部均带礼盒一个、飞利浦630手机一部高级礼品盒一个、飞利浦535手机一部超值礼品盒一个、飞利浦350手机一部配件礼包一个、飞利浦855手机一部礼盒一个、(略)手机五台和CECT凯旋S580手机五台,(略)手机五台,以上十五台手机均带有旅行充电器一个。以上共21部手机(手机序列号码详见(2005)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上述手机全新,未开封和使用过。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认证费由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四、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将上述应付款项(略).00元汇至法院指定帐户代管,同时,将调解协议第二条所列手机退还给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签收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五、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法院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接收手机的同日签收民事调解书,并向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因本代销合同纠纷案件被查封、冻结的银行帐户及款项。
六、双方签收民事调解书后,上述款项(略).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上诉人昆明瑞尔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华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即告终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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