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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诉安宁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安宁民丰铁合金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2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

住所:安宁市X街(昆钢生管一楼)。

负责人皇甫云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昆明市商业银行昆钢支行客户部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云丰铁合金厂。

住所:安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安宁民丰铁合金厂。

住所:安宁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诉被告安宁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安宁民丰铁合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安宁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安宁民丰铁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春、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宁云丰铁合金厂(以下简称:云丰铁合金厂)由于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年9月30日原告与云丰铁合金厂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原告贷款人民币4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云丰铁合金厂,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29日止。同时,云丰铁合金厂以其自有厂房设备、陈某甲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昆明金星小区X幢一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陈某乙与陈某丙以其共有的位于昆明温泉花园X幢X单元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陈某丁作出承诺以其所有的三辆轿车的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安宁民丰铁合金厂(以下简称:民丰铁合金厂)整体收购了云丰铁合金厂,且同意云丰铁合金厂以该厂固定资产提供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云丰铁合金厂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云丰铁合金厂归还借款(略).96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26日,从2006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对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民丰铁合金厂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实现抵押权;三、如果陈某丁提供的抵押担保未生效,请求判令陈某丁对云丰铁合金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民丰铁合金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云丰铁合金厂等六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统一答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主债权事实不清,原告在放款的当日,又以特种传票的方式划走了410万元贷款;二、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回执》。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云丰铁合金厂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云丰铁合金厂承诺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

第二组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2、《抵押物清单》、3、《资产评估报告书》、4、《证明》、5、民丰铁合金厂的《同意函》、6、《抵押物登记证》、7、《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云丰铁合金厂(原名云某冶炼厂)于2000年9月1日前被民丰铁合金厂整体收购,并经民丰铁合金厂同意将云丰铁合金厂全部资产经工商机关登记抵押给原告。后云丰铁合金厂被注销,由于其全部资产已归民丰铁合金厂所有,因此,民丰铁合金厂应当承担偿还云丰铁合金厂欠款的责任。

第三组证据材料:1、《承诺书》、2、《机动车行驶证》、3、《购车协议》两份。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陈某丁承诺将其拥有和在其控制下的共计三辆车抵押给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材料:《房屋他项权证》两份。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分别以其拥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

第五组证据材料:1、《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2份;2、《公证书》2份;3、《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1份;4、《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房屋基本情况》。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陈某甲、陈某乙以自有房产设立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印证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六被告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统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涂改了该证据材料上记载的“我单位保证在2006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的“6”字。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云丰铁合金厂已被民丰铁合金厂整体收购,云丰铁合金厂依然存在,另抵押是以云丰铁合金厂的资产作抵押,要求民丰铁合金厂承担抵押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未登记,抵押不生效。陈某丁不应承担抵押未生效的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该组中的第3份证据材料《回执》,因六被告对《回执》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回执》中记载的“我单位保证在2006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被涂改过,故对“我单位保证在2006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的表述的真实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因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虽原告未提交原件,但因第五组证据材料可以印证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因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云丰铁合金厂等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云丰铁合金厂是在云南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法人。

2、《借款合同》。欲证明2000年9月30日,安宁云丰铁合金厂与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昆钢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2年9月29日止。

3、昆明市商业银行昆钢支行营业部《对账单》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欲证明2000年9月30日,原告将41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云丰铁合金厂,同日,原告以特种转账方式分四次将410万元借款划回归还借(贷)款。

4、《清收逾期贷款通知》。欲证明2003年11月5日,云丰铁合金厂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签发的《清收逾期贷款通知》。另因该通知是原告所举的证据《回执》的上联,进而能证明《回执》上记载的2006年4月30日中的6被原告改动过。回执本身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民丰铁合金厂是在云南省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法人。

原告针对云丰铁合金厂等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丰铁合金厂于2003年10月25日被注销。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六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410万元的贷款有210万是由云丰铁合金厂借款给安宁云锋商贸公司和民丰铁合金厂,另外200万元是借新还旧。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证明云丰铁合金厂在收到《清收逾期贷款通知》后承诺于2006年4月30日还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六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应本院要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2份,《特种转帐贷方传票》2份,《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410万元贷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分别是归还1998年10月13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1998年10月15日起至1999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六被告质证后,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六被告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仍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0年9月30日与被告云丰铁合金厂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10万元给被告云丰铁合金厂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2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435‰。同日,原告与云丰铁合金厂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云丰铁合金厂用其自有厂房设备作价220万元为原告的4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以陈某丁所有的三辆车:雅阁(车牌号:云(略))作价30万元、凯迪拉克(车牌号:琼(略))作价70万元、凌志(车牌号:(略))作价50万元,总计作价150万元为原告的4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陈某甲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昆明金星小区X幢一单元X号,所有权证号为昆政房《官》字第(略)号)作价20万元为原告的4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陈某乙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昆明温泉花园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证房监字第(略)号)作价20万元为原告的4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陈某乙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房产证上没有记载陈某丙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云丰铁合金厂的厂房设备以及陈某甲、陈某乙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丁所有的三辆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凯迪拉克(车牌号:琼(略))、凌志(车牌号:(略))两辆车的所有权在提供抵押担保时未登记在陈某丁名下,其后,该两辆车的所有权也未登记在陈某丁名下。庭审中,陈某丁陈某,《抵押合同》签订后,凯迪拉克(车牌号:琼(略))、凌志(车牌号:(略))两辆车因涉嫌走私已被海关没收,所以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就未办理抵押登记。雅阁(车牌号:云(略))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催促过陈某丁办理雅阁(车牌号:云(略))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410万元的放款义务。原告于当日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的方式划走了410万元贷款。其中200万元是属借新还旧,用于归还1998年10月13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1998年10月15日起至1999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另210万元是由云丰铁合金厂出借给安宁云锋商贸公司和民丰铁合金厂。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云丰铁合金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云丰铁合金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96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向云丰铁合金厂发出《清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云丰铁合金厂于2003年11月28日归还贷款。该通知于2003年11月10日到达云丰铁合金厂。云丰铁合金厂收到《清收逾期贷款通知》后出具《回执》给原告表明其收到《清收逾期贷款通知》。《回执》中有“我单位保证在2006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的表述,但“2006”中的“6”字被涂改过,原告与六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是被谁涂改。在此之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云丰铁合金厂催收过债权的行为。

另经庭审查明:云丰铁合金厂、民丰铁合金厂均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虽出具《证明》证明云丰铁合金厂于2000年9月1日前已转让给民丰铁合金厂,一切产权属民丰铁合金厂,转让价款已付清。但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无云丰铁合金厂被民丰铁合金厂吸收兼并的记载,云丰铁合金厂、民丰铁合金厂仍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云丰铁合金厂的厂房设备依旧在其名下,未变更登记为民丰铁合金厂的财产。云丰铁合金厂虽于2003年12月25日被安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及注销登记程序。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第一,民丰铁合金厂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民丰铁合金厂已整体收购了云丰铁合金厂以及云丰铁合金厂的资产已经转移给民丰铁合金厂,民丰铁合金厂应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认为民丰铁合金厂没有对云丰铁合金厂整体收购,不应对云丰铁合金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用于为原告的4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设备因未过户到民丰铁合金厂的名下,民丰铁合金厂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安宁市X镇人民政府虽出具《证明》证明云丰铁合金厂于2000年9月1日前已转让给民丰铁合金厂,一切产权属民丰铁合金厂。但云丰铁合金厂并没有被民丰铁合金厂吸收兼并,云丰铁合金厂、民丰铁合金厂两被告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云丰铁合金厂、民丰铁合金厂之间也无债务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民丰铁合金厂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云丰铁合金厂的厂房设备虽同意转让给民丰铁合金厂,但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云丰铁合金厂的厂房设备仍然属于云丰铁合金厂所有。原告要求民丰铁合金厂为原告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回执》上记载的“我单位保证在2006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的“6”字虽然被涂改,但是云丰铁合金厂自己涂改的,应从200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故未过诉讼时效。六被告认为,是原告对“6”字进行了涂改,《回执》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从2003年11月10日或者200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回执》是由云丰铁合金厂出具并交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回执》上记载的内容是被谁涂改,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被谁涂改,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回执》上记载的“我单位保证在2006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的表述不能确定为云丰铁合金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从200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此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还有向云丰铁合金厂催收过债权的行为。所以,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清收逾期贷款通知》到达云丰铁合金厂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03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后,直至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原告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未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对云丰铁合金厂的债权,原告的债权(本金为(略).96元,利息为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云丰铁合金厂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认为,《借款抵押合同》是原告与云丰铁合金厂签订的,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不是陈某甲、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丙并非陈某乙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的共同所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抵押合同》虽然是原告与云丰铁合金厂签订的,但为原告的4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征得陈某甲、陈某乙的同意,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云丰铁合金以其所有的厂房设备,陈某甲、陈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法对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价值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原告的主债权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云丰铁合金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但被告却将41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旧贷款。现无证据证明陈某乙知晓借新还旧的事实,如仍让其对2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则加重了陈某乙的担保风险,对其明显不公,故陈某乙不应承担用于借新还旧的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但另外210万元并非用于借新还旧,故陈某乙仍应就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对210万元的借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价值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210万元÷410万元×20万元=(略)元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云丰铁合金厂作为借款的债务人,陈某甲作为云丰铁合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能免除对用于借新还旧的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故云丰铁合金厂应就其用于抵押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价值22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某甲应就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价值2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陈某乙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于昆明温泉花园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证房监字第(略)号)的房产证上并未把陈某丙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原告要求陈某丙作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陈某丁应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抵押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陈某丁对抵押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六被告认为,陈某丁对抵押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也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陈某丁在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时,凯迪拉克(车牌号:琼(略))、凌志(车牌号:(略))两辆车的所有权未登记在陈某丁名下,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因该两辆车涉嫌走私被没收,所以两辆车的所有权也未转移到陈某丁名下,故关于凯迪拉克(车牌号:琼(略))、凌志(车牌号:(略))两辆车的抵押约定无效。抵押约定无效的原因是陈某丁对凯迪拉克(车牌号:琼(略))、凌志(车牌号:(略))两辆车无所有权,而陈某丁不仅向原告承诺其有该两辆车的所有权,而且是因陈某丁购买走私车辆导致其无该两辆车的所有权。故陈某丁对凯迪拉克(车牌号:琼(略))、凌志(车牌号:(略))的抵押约定无效具有过错。因此,陈某丁应就该两辆车抵押约定无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在约定的抵押担保价值1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只有在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时才产生,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时才开始计算。原告对陈某丁承担合同无效赔偿责任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雅阁(车牌号:云(略))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关于对雅阁(车牌号:云(略))设立抵押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办理雅阁(车牌号:云(略))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对陈某丁承担雅阁(车牌号:云(略))抵押成立未生效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可以以被告安宁云丰铁合金厂提供的抵押厂房设备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数额以220万元为限;

二、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可以以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抵押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昆明金星小区X幢一单元X号,所有权证号为昆政房《官》字第(略)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数额以20万元为限;

三、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可以以被告陈某乙的抵押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昆明温泉花园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证房监字第(略)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数额以(略)元为限;

四、由被告陈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承担120万元的抵押无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略).25元,由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承担其中的(略).075元,由被告安宁云丰铁合金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共同承担另外(略).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ΟΟ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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