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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与文山州长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池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州长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文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庭付、李某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州长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池云、温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庭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3月2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至2004年3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汽车款人民币(略)元(以下皆为人民币),被告承诺自2004年3月1日起每月至少向原告支付车款25万元,到2004年9月30日止被告必须向原告付清汽车款,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欠款则还要承担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4年10月,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将被告在原告帐上的10万元定金及(略)元车款冲抵欠款后,被告还欠原告汽车款(略)元,被告承诺自2005年元月份起每月至少支付原告5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汽车款,并约定双方2004年3月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除第一条适用本协议条款外,其余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款(略)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2004年10月对账时尚欠原告车款(略)元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书》已经明确用杨某灿私人所有的一辆林肯牌轿车抵款50万元,该车已经实际交由原告方保管使用,因此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款项为(略)元。另外被告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认为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双方因买卖汽车产生欠款关系,2004年3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2、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及杨某灿签订《抵款协议书》,就杨某灿用其自有的林肯牌轿车代被告冲抵所欠原告的车款达成相关协议。3、200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杨某灿交来的云(略)号林肯牌轿车一辆,以及该车的相关证件。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还款协议书》、《抵款协议书》、《收条》等佐证。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及杨某灿签订《抵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为多少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抵款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以及虽然原告目前占有该车但并没有过户,现该车的所有人仍为杨某灿,因此抵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仍是(略)。被告认为,该抵款协议明确用杨某灿所有的车抵减50万元,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受保护。没有过户不影响抵扣车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坚持认为尚欠原告的车款只是(略)元。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及杨某灿三方所签订的《抵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丙方(即杨某灿)代乙方(即被告)冲抵所欠甲方(即原告)部分车款50万元。该车抵款后所有权属甲方”。第三条明确约定“扣除该车冲抵的五十万元后,乙方还欠甲方车款(略)元”。虽然抵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甲方的所有车款,丙方有权用50万元赎回该车”针对该约定本院认为,此条款是第三条的补充,即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当被告按约定偿还清所欠原告的(略)元车款后,杨某灿有权用50万元赎回用于抵款的车辆,实际上相当于杨某灿有权选择是用约定的车辆抵款,还是用现金还款。若杨某灿用现金50万元还款后,加上被告偿还的部分,原告所得到清偿的车款共计为(略)元,此时原告将车返还;若杨某灿用约定的车辆还款,由于该车各方约定作价50万元,加上被告偿还的部分,原告的债权实际也全部得到清偿。协议签订后,三方对约定的抵款车辆实际进行了交接。由此可见在该抵款协议中协议各方约定以物抵债,同时约定该物价值50万元,该约定实际是债务的部分转让,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接受,该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故各方均应遵守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现原告以该车实际价值不值50万元为由,否认其当初的意思表示,拒绝承认该车抵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抵款行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辆,双方应依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应为(略)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对已经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在此不再赘述,另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车款(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车款应当按约定偿还,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按约偿还原告所欠车款,对此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山州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款人民币(略)元,以及该款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略).31元,财产保全费6925元,两项合计(略).31元。由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计9336.12元;由文山州长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计(略).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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