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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范某丁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范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范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王某丙、被告范某丁委托代理人范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通过王某昆介绍,由被告范某丁驾驶王某丙、王某乙所有的云(略)红岩中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原告挖掘机往保山昌宁工地,约定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00元,运到后付款。途中,由于被告范某丁操作严重失误而肇事,致使挖掘机严重损坏,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现原告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范某丁连带支付挖掘机损失赔偿费及误工损失费176万元(挖掘机评估受损价值为88.4万,原告方支付了6000元的鉴定费,误工费87万元,三项相加为176万元。)

被告王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丙答辩认为:对原告陈述的运输挖掘机及肇事损坏事实无异议;不应该赔偿误工损失费;请求依法判决。另陈述,云(略)红岩中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与王某乙合伙购买、经营的。范某丁系两人支付工资雇佣的司机。

被告范某丁答辩认为:对原告陈述的运输挖掘机及肇事损坏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王某丙陈述的云(略)红岩中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某丙与王某乙合伙购买、经营,范某丁系两人支付工资雇佣的司机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挖掘机受损,全部责任归于驾驶员范某丁。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部门已作调解,但未有结果。

3、赔偿协议、拖车合股经营协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范某丁均是赔偿责任人。

4、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服务费、邮寄费等票据,证明挖掘机评估受损价值为(略)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6000元,汇寄评估费的手续费53元。

5、机械施工租赁合同。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5、6证明该挖掘机已出租给第三方,约定将收取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万元,租期为14.5个月,因肇事,造成误工损失6×14.5=87万元(原告当庭表示所收取每月租金6万元中,约20%部分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开支用于机器负油及零部件费用)。

7、内资营业注销基本情况、报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关于经济科承接原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事项的决定》、营业执照、清算报告。证明昆明城区汽车联营队是云(略)挂靠的业户,该联营队已经注销,其开办单位新村劳动服务公司也已被撤销。

被告王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范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范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某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被告王某丙、范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原件,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王某丙、范某丁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所提交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陈述内容,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3日,王某丙、王某乙签订《拖车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拖车,合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其后双方共同投资购买了红岩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丙,车牌号为云(略),挂靠在昆明城区汽车联营队的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双方雇佣范某丁为该车的驾驶员。

2004年1月5日,原告通过王某昆介绍,与王某丙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范某丁驾驶王某丙、王某乙所有的云(略)红岩中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原告卡特330c液压挖掘机至保山昌宁工地,约定运输费8000元,到目的地后付款。途中,由于驾驶员范某丁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挖掘机损坏。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挖掘机受损价格为(略)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及汇寄评估费的手续费53元。

原告已于2003年12月30日将该卡特挖掘机租出,约定:承租方每月支付租金(略)元,租期14.5个月,出租方(原告方)承担负油、零部件费用,负责驾驶员吃住(原告当庭表示,所收取每月租金6万元中,约20%部分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开支用于机器负油及零部件等费用)。

昆明城区汽车联营队为新村劳动服务公司所开办的集体企业,已于2005年2月2日注销。新村劳动服务公司现已被撤销,原公司所属挂靠企业的管理及服务工作事项,由五华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经济科承接,办事处为经济科的主管单位(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单位可能享有的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实体权利,不对上述单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购买拖车(云(略)红岩中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车主为王某丙,实际为王某丙与王某乙共有),雇佣驾驶员,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丙与王某乙作为云(略)红岩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共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昆明城区汽车联营队的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与原告之间就运输挖掘机所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两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挖掘机损毁,不能按照约定完整运至目的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挖掘机经评估受损价值为88.4万元,原告方支付了6000元的鉴定费,合计为89万元,为原告直接损失,原告诉请王某丙与王某乙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87万元(每月收取租金6万元,租期为14.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将挖掘机交付运输前已将挖掘机租出,因挖掘机在运输途中损坏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收取到相应租金87万元,该部分租金扣除原告应支出费用的剩余部分,为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对此王某丙、王某乙应予赔偿。关于具体应赔偿数额上,因原告当庭表示所收取租金中,约20%部分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开支用于机器负油及零部件等费用,另考虑到机器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该87万元租金扣除30%所余部分60.9万元为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应由王某丙、王某乙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应支付给原告挖掘机损失赔偿款为89万元+60.9万元=149.9万元。

范某丁为两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非为合同主体。原告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连带支付挖掘机损失赔偿款149.9万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甲承担10%,计1881元,由王某丙、王某乙共同承担90%,计(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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