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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储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新生X号。

被告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储xx、倪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之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储xx、倪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储xx、倪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储xx驾驶轿车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周祝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南汇区X路、建设桥西100米处,被告储xx的轿车向右侧停车时,两车相撞,至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右拇指外伤(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3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中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律师费、调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储xx、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储xx、倪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倪xx是车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两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倪xx是车主,并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储xx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倪xx)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周祝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南汇区X路、建设桥西100米处,被告储xx的轿车向右侧停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xx即往医院救治,事发当日至2009年11月3日在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门急诊医药费339.8元(被告储xx垫付)、住院医药费15,957.43元(其中储xx垫付8,0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储xx垫付)。之后原告又支出门急诊医疗费465元。2010年3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xx目前未行二期治疗。2010年5月1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xx系上海沃胜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每月基本工资1,900元,每月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2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0年4月期间共计6个月请假未能到公司上班,其请假期间,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和相关补贴。

再查明,被告倪xx就号牌号码为浙x的轿车向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儿子的误工证明、住院费医药费单据及住院医药费清单、居住证明及居住地户口本,被告储xx提供的住院费预交款收据、事发当日门急诊医药费单据、护理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交强险部分则应由被告储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xx作为车主应在被告储xx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的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原告因住院及门急诊发生的医药费均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有效凭据,可以证明系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其中的非医保部分,鉴于该部分费用是相关医院的医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为患者选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在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理赔,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从中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16,76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期间在上海工作生活,故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该费用。残疾赔偿金57,676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其按鉴定结论(包括一期、二期)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具体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收入构成,本院酌情按其每月工资计付该费用。误工费9,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一期和二期合计护理期限为75日,据此,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但具体标准由本院调整为每月1,350元,被告储xx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并处理。护理费3,375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据此,原告主张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此原告虽然提供了有效凭证,但其中部分费用与就诊时间不对应,部分费用(交通卡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50元。8、鉴定费。该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也无不当。律师费3,000元。11、后续治疗费。在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被告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37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9,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储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6,7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4,682.23元,扣除被告储xx已支付的8,839.80元,余款5,842.43元由被告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

三、被告倪xx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储xx、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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