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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诉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9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驰宇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郭靖宇,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跃辉,云南白药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生产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星小区X栋X—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贾向海,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一般授权代理。

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受理后,因出现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事由,本院依法做出(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依法恢复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由于本案与(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的出资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不当得利的纠纷分案做出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郭靖宇、张跃辉,被告诉讼代理人宦锐、贾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处分从原告处获取的4笔不当得利的款项,共计(略).52元,而本应由被告支付给邵文龙的款项由原告来支付,加重了原告财务状况的恶化。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不当得利(略).52元,并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5.58%承担,自2001年1月29日起算到实际还款日止(若计算到2004年5月11日则为(略).1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将款项支付给邵文龙的事实我方认可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与邵文龙无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1年4月13日,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关于邵文龙先生任职期间职责及报酬的协议》证明邵文龙与被告的关系;2、记帐及报销单若干,证明邵文龙收到原告的款项;3、2003年4月18日《关于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20万元报酬的说明》证明邵文龙收到原告的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邵文龙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款项。1、3份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一组邵文龙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邵文龙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为复印件,首先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获取者或者取得利益者为被告,因此即便原告能够提交第1、3份证据的原件加以印证,也不能证明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被告,并且造成他人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4.5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ОО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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