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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等诉被告黄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x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x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xx,上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x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乐x,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集团上x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张xx诉被告黄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乐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张xx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杨yy的父母,被告系被继承人杨yy的丈夫。被告与被继承人杨yy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20日,被继承人杨yy因病死亡,2006年3月21日报死亡。在被继承人杨yy与被告黄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1月二人购买了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5月8日登记在被告及被继承人杨yy二人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杨yy支付了大部分购房首付款并偿还了大部分银行贷款。被继承人杨yy死亡时,根据被告黄x自己陈述,还剩余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存款。另被继承人杨yy死亡后,其单位上x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发放了补贴154,066元,由被告黄x领取。故二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yy的遗产。且被继承人杨yy死亡后,原工作单位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1万余元入被继承人杨yy的账户内。被继承人杨yy去世后,被告黄x曾经主动向原告提出要分割房屋,并且说肯定保持房屋内的原样,原告也说没有关系的。2008年下半年,被告私自将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钥匙更换,且也没有告知二原告。2009年下半年被告黄x私自将户口从原告所有的怀德路房屋内迁出,并且将房屋内被继承人杨yy的物品都私自处理了,故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yy的遗产,因协商不成原告才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判令: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yy在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的份额,二原告占有其中1/3份额(房屋价值暂定为315万元);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x所有,被告黄x给付原告二原告房屋折价款105万元(以评估价格为准);2、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yy及被告名下存款的1/3,存款暂定为40万元,二原告要求继承1/3份额计133,333元;3、要求被告黄x支付二原告由被告领取的被继承人杨yy生前所在单位发放钱款154,066元的2/3。

被告黄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杨yy的死亡时间系2006年3月,原告起诉系2010年2月。即使法院判定原告享有继承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房屋产权中的1/2产权份额系被告所有,剩余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继承的话,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配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对于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及尾款,每月的月付款绝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而且现在处于失业状态,没有工作。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杨yy死亡时间无异议。2001年11月18日,被告与被继承人杨yy就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预售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8,0237元,其中包含了定金1万元,并于2001年11月18日开具了首付款发票,房屋余款通过贷款进行支付,2001年12月14日开具了商业性贷款268,000元及公积金贷款8万元的发票。关于存款40万元,被继承人杨x年3月去世时在其和被告名下各有20万元存款无异议。被继承人杨yy去世后,被告使用这些存款用于归还系争房屋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计9个月的贷款本息计30,478.96元,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14日共计5个月的贷款本息11,470.78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将系争房屋剩余的贷款本息275,980.05元一次性还清,故截止2007年5月15日共计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本息317,929.79元,系争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40万元存款还剩余82,070.21元,其中41,035.1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杨yy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杨yy生前单位发放的154,066元,经法院调查,其中4,066元系丧葬费用,剩余15万元是单位发放给被继承人杨yy家属的钱款。但被告为操办被继承人杨yy丧事,花费了115,197元,其中葬礼费用18,817元、购买墓穴费用94,410元、墓穴照片费用620元、已支付的墓穴十年维护费1,350元。且墓穴维护费之后可能还会发生8,100元。原告有继承权,被告花费的丧葬费用对于原告来说也是有益处的,故被告为被继承人杨yy办理丧事花费的费用应当从剩余的钱款中予以抵扣。另被继承人杨yy去世后,二原告从被继承人杨yy名下养老金账户提取了3万余元,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于二原告主张继承系争房屋的份额有异议,因被继承人去世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四年,故在继承时黄x应当适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继承人杨yy的父母,被告系被继承人杨yy的丈夫。被告与被继承人杨yy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20日,被继承人杨yy因病死亡,2006年3月21日报死亡。2001年11月,在被继承人杨yy与被告黄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于2003年5月8日登记在被告及被继承人杨yy二人名下。2006年3月,被继承人杨yy去世时在其和被告名下各有20万元存款。被继承人杨yy去世后,被告使用这些存款用于归还系争房屋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计9个月的贷款本息计30,478.96元,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14日共计5个月的贷款本息11,470.78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将系争房屋剩余的贷款本息275,980.05元一次性还清。截止2007年5月15日共计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本息317,929.79元,系争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故被告与被继承人杨yy共有的40万元存款还剩余82,070.21元。被继承人杨yy死亡后其单位上x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发放154,066元由被告黄x领取,其中4,066元系丧葬费用,剩余15万元是单位发放给杨yy家属的钱款。被告为操办被继承人杨yy丧事,共花费115,197元,其中葬礼费用18,817元、购买墓穴(双穴)费用94,410元、墓穴照片费用620元、已支付的墓穴十年维护费1,350元。被继承人杨yy死亡后,原告领取被继承人杨yy养老金33,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分割遗产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315万元。但被告对系争房屋只要求确认产权份额,而不要求分割,故二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上x市房地产登记册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通知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还款对账单(2006年4月)、提前还款证明文件、证券账户情况说明、丧葬费用发票、墓穴费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于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双方共有。故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应析出作为被告的财产,另一半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因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原告与被告应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被告未明确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而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可归其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因此,为维持系争房屋产权结构的完整性,系争房屋可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价值315万元确认一致,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10万元。被继承人杨x年3月去世时在其和被告名下各有20万元存款。被继承人杨yy去世后,被告使用这些存款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截止2007年5月15日共计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本息317,929.79元,系争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故40万元存款还剩余82,070.21元在被告处。该款中的一半为被告所有,另一半41,035.1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二原告可继承27,356元,被告继承1,3679.1元。关于被继承人杨yy死亡后其单位上x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发放154,066元由被告黄x领取,其中4,066元系丧葬费用,剩余15万元是单位发放给被继承人杨yy家属的钱款。被告为操办被继承人杨yy丧事,共花费115,197元,其中葬礼费用18,817元、购买墓穴(双穴)费用94,410元、墓穴照片费用620元、已支付的墓穴十年维护费1,350元。由于该墓穴为双穴,故被告亦应承担墓穴的一半费用47,205元,因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应为67,992元,扣除被继承人单位支付的4,066元,尚余63,926元需原、被告予以分担。二原告应承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为42,617元,被告承担21,309元。因被继承人单位另支付原、被告15万元,二原告可分得10万元、被告可分得5万元。鉴于被继承人遗留的41,035.10元在被告处及被告领取了154,066元,故对该二项的扣减,被告应支付二原告84,739元。另原告领取的被继承人的养老金33,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16,500元应归被告所有,剩余的16,50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均等分割。二原告可继承11,000元,被告继承5,500元,因此,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2,000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尚未对遗产分割产生矛盾,只是从2009年10月双方才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争执,因此,原告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杨xx、张xx所有;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在原告杨xx、张xx办理上x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黄x应承担协助义务;

三、原告杨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0万元;

四、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张xx人民币84,739元;

五、原告杨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人民币2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33,999元,由原告杨xx、张xx负担人民币22,666元,被告黄x负担人民币1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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