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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济源市大峪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系左某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校教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大峪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教体局、大峪中心校支付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7月工资,并恢复其工作;补足2002年7月至今的工资差额(正式教师工资1700元/月减去350元,每月补1350元);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及住房公积金和相关津贴(包括绩效津贴每月400元、山区津贴每月200元、地方补助每月680元)及正式教师的一切待遇。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党俊卿、被上诉人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大峪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诉称要求教体局、王某中心校解决编制问题及待遇问题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上诉称:其与教体局、王某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要求解决的是劳动争议,即:补发工资、恢复工作、缴纳社会保险等请求,并非原审法院裁定书上所述是要求解决编制问题。原审法院裁定断章取义,认为其请求即为解决编制问题,实际上是为了驳回起诉编造的借口。退一步讲,即使其附带提出解决编制问题,原审法院可以单就编制问题不予受理,而不是统统驳回其正常的劳动争议请求。综上所述,其和教体局、大峪中心校存在劳动争议,其一审请求也是解决其劳动争议,并非所有的诉讼请求即编制问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

教体局答辩称:教体局是各中心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教体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请求是解决正式教师的一切待遇,包括山区补助等,其无权利也无义务解决编制问题。刘某某与王某中心校签订有聘用协议,应按聘用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峪中心校的答辩意见与教体局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教体局、大峪中心校支付至2008年7月工资,补足2002年至今的工资差额(正式教师工资1700元/月减去350元,每月补1350元);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及住房公积金和相关津贴(包括绩效津贴每月400元、山区津贴每月200元、地方补助每月680元)及正式教师的一切待遇及一年后应转正的编制问题。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围绕解决编制及应否按在编教师待遇补足差额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提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李联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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