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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与陈某某、重庆市兴万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民上再终字第2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民上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42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兴万食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厂长。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付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邓某,女,生于1979年11月2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生于1953年10月23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25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女,生于1947年5月3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1965年7月5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男,生于1944年11月14日,汉族,住(略)。

上列原审第三人之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家和,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重庆市兴万食品厂(以下简称兴万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所涉对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与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张某乙等八人,对购买的兴万食品厂的房屋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申请执行中发生冲突,原审法院决定再审并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签定《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某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兴万食品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兴万食品厂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X路X号(房权证301字第(略)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20万元。2004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再未归还过借款,仅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05年4月20日。

原审初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二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付某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万食品厂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陈某某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借款19.5万元,并从200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金利息至付某借款19.5万元之日止。二、原告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对被告重庆兴万食品厂所有的位于万州区X路X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301字第(略)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50元,其他诉讼费222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原审再审判决认定,重庆市兴万食品厂是从事经营肉制品、豆制品等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向某某,企业代码证号为(略)-2,住所地为(略)。2002年6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2004年下半年歇业至今,负责人向某某于2005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

再审第三人汪某某等八人,于2000年9月6日至2003年5月13日先后与重庆市兴万食品厂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兴万食品厂将其正在修建的万州区X路X号(现X号)第四层楼的八个门面房分别转让给八名再审第三人,房产证由兴万食品厂代办。协议签订后,八名再审第三人均按合同约定交付某大部分房款给兴万食品厂,余款双方约定在交接房屋产权时付某。兴万食品厂在协议签订后分别将再审第三人所购得的门面房屋交付某用。2001年8月28日,兴万食品厂将已出卖给再审第三人在内的房屋厦门路X号第四层房屋产权(建筑面积373.9平方米)办在自己名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301字第(略)号),随后又以该厂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土地使用权证。再审第三人得知此事后,纷纷向某院起诉,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万民初字第2355—X号八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兴万食品厂将万州区X路X号(现X号)第四层房屋产权分别过户给八名再审第三人。八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八名再审第三人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某,因万州区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提出书面异议,其主张对再审第三人申请执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当事人对初审作出的(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纠纷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信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房屋管理部门虽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登记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记载在抵押登记手续上的抵押权人是真实的,至于该记载是否实质上是真实有效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某作出司法判断。本案抵押人兴万食品厂在将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借款担保时,隐瞒了将抵押物早已出卖给再审第三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欺诈,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经过实质审查,本案讼争抵押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应将原审判令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撤销。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在再审中提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所涉抵押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双方不主张撤销或变更则应为有效合同。而依《合同法》关于存在欺诈情形的合同无效力规定,赋予的是受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结合到本案情况,由于抵押人兴万食品厂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将抵押物已出卖的事实,损害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然无效。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对此的相关规定,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对抵押物产权的审查注意义务,违反了贷款原则的有关规定,故也不能认定该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某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立法本意,买受人在交付某房款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金融机构因设立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本案再审第三人的先行房屋购买权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本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要求原审被告兴万食品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再审适用法律不当,按《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属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般法,《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有效;2、再审对抵押登记的效力认定错误,即上诉人享有的诉争房屋的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对不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后果是该行为已产生了公示公信力,并能对抗第三人。而再审判决认为抵押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具有绝对效力与《担保法》相悖。3、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兴万食品厂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兴万食品厂,在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再审第三人汪某某、张某乙等八人提出的答辩理由为:原审再审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初审作出的(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与陈某某、兴万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该判决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持判决书依法在法律规定的,向某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张履行判决义务的法定期限内,随时可以向某务人主张其权利的实现,或向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自己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权益。在该生效判决中享有权利的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虽然对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结之前作出的(2005)万民初字第X号至X号八份民事判决结果的执行提出异议,认为该八份判决中由兴万食品厂将万州区X路X号(现X号)第四层房屋产权分别过户给汪某某、张某乙等八名购房人,将损害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对兴万食品厂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万州区X路X号第四层房屋享有的优先偿权存在冲突。原审法院对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应着重审查进入执行程某的(2005)万民初字第X号至X号八份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同时审查提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本院经对上述各个案件的审理认为,原审初审(2005)万民初字第X号至X号八份民事判决为汪某某、张某乙等八个购房人,与兴万食品厂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决确认由兴万食品厂与八个购房人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与原审初审(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万州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与陈某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兴万食品厂用房屋抵押担保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某,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某和法律规定,对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且符合再审条件的才能依法决定进入再审。原审法院在审查提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过程某,对原审初审(2005)万民初字第X号正确的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同时将另一法律关系的(2005)万民初字第X号至X号案件中的八个购房人列入该案中一并再审,混淆了原审初审不同案件性质的法律关系,属审判程某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其他诉讼费2220元,共计777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勇

审判员刘世禄

审判员陈某菊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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