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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己○○

訴訟代理人甘龍強律師

上訴人甲○○

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24號

上列四某共同

訴訟代理人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

○○(下稱乙○○等人)係以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銀)應負連帶責任對之起訴,依上說明,上訴人寶華商銀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另一上訴人甲○○(下稱甲○○)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故寶華商銀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

列其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寶華商銀原法定代理人劉維琪已變更為己○○,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己○○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乙○○等人主張:甲○○任職寶華商銀(原名為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副理(應係高級襄理代理副理職

務)期間,利用為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之名義

,向伊等謊稱由其代為辦理之定期存款係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致伊

等陷於錯誤,先後各共交付新臺幣(下同)七百三某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乙○○部分)、三某六十五萬元(丙○○部分)、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四

十五元(丁○○部分)、五十四某元(戊○○部分)予甲○○,而遭其挪

為己用。惟甲○○之侵占行為並不影響伊與寶華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成

立,縱認雙方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甲○○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伊所交付之

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與其僱用人即寶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及寶華商銀連帶給付

上訴人乙○○六百四某萬元、丙○○三某六十五萬元、丁○○八十萬元及

戊○○五十四某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及丁○○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又原審

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甲○○給付乙○○超過六百四某萬元;給付丁○○超

過八十萬元及其本息部分,暨命寶華商銀與甲○○就甲○○應給付之金額

負連帶給付乙○○超過三某二十萬元,給付丙○○超過一百八十二萬五千

元;給付丁○○超過四某萬元;給付戊○○超過二十七萬元及其本息部分

均廢棄,改判上訴人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並將上訴人寶華商

銀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某上訴。另其

餘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甲○○雖自認其將招攬定期存款業務所取得之上訴人乙○○等人款項

,挪為己用,但上訴人寶華商銀則以:上訴人乙○○等人交付款項予甲○

○係出於私人消費借貸關係,縱因甲○○詐騙而為,此詐欺行為亦非甲○

○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上訴人乙○○等人違反規定,將存摺、印章交由甲

○○代為辦理定期存款,本應負擔風險,且於甲○○僅交付個人簽發之支

票,而未交付伊銀行之單據或未將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之情形下,仍一再

交付款項予甲○○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致其有機可乘,就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乙○○等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渠等交予甲○○之金額為

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甲○○給付上訴人乙○○超

過六百四某萬元及其本息部分;給付丁○○超過八十萬元及其本息部分,

暨命寶華商銀與甲○○就甲○○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乙○○超過三某

二十萬元,給付丙○○超過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丁○○超過四某萬

元;給付戊○○超過二十七萬元及其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上訴人乙○○

等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均駁回,並將上訴人寶華商銀其餘上訴駁回,無

非以:甲○○利用其在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擔任代理副理一職之

機會,向乙○○等人虛稱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之利息,致乙

○○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甲○○代為辦理定期存款,惟甲○○僅簽

發交付私人票據以取信於上訴人乙○○等人,所取得之款項則挪為己用,

並未代乙○○等人向寶華商銀辦理定期存款,直至九十年八月間始向檢察

機關自首犯罪等事實,有自白書、切某、本金收取明細表、存摺、匯款

單、收據及支票等件可證,且甲○○在第一審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或

供稱:乙○○等人委託伊辦理定期存款,但伊將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等語

,並因觸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某六個月,足見甲○○係利用職務之

便向乙○○等人行詐。雖寶華商銀以乙○○等人與甲○○間之金錢往來,

係出於私人消費借貸關係為辯,但與甲○○向檢察官自首之事實不符,且

乙○○等人與甲○○間如為消費借貸關係,縱甲○○一時無力清償亦屬民

事糾紛,其何須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招致刑責又乙○○等人果係借款予

甲○○,渠等只須直接交付款項予甲○○即可,且無庸扣除利息所得稅,

然乙○○等人卻匯款至自己之寶華商銀太平分行或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

甲○○提取,且甲○○在其所出具之定期存款本息計算式中明載利息所得

稅項目。況甲○○出具予上訴人戊○○之收據,亦載明收到戊○○之印章

、身分證影本及五十萬元代辦定期存款。至於甲○○所立字據記載「借款

」二字,由該字據所載內容以觀,應係負債之意,並非指交付之款項為借

款。而寶華商銀之利率表則非一般人所得明知,且上訴人乙○○等人既誤

信由甲○○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息,加上乙○○

等人如甘冒風險借款予甲○○,所得利息豈僅百分之七點二至百分之九,

自不能以乙○○等人取得之利息高於前揭利率表所載之利率,即謂渠等交

付款項予甲○○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次查乙○○等人所受之損害,應以

渠等自始被騙時所交付之本金為準,至甲○○為免其詐騙行為被發現所付

之利息,則不包括在內。而依乙○○等人及甲○○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指

訴或供述,乙○○、丙○○、丁○○、戊○○依序交付六百四某萬元、三

百六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五十四某元予甲○○,故乙○○等人因甲○○

之詐欺行為,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甲○○賠償。又甲○○先後擔任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代理副理

一職,負責該二分行存、放款業務,竟利用此職務身分向乙○○等人虛稱

由其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之利息,在客觀上足認與甲○○執行上開職

務有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寶華商銀亦應就甲○○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財政部一再函示各金融機構,各金融機

構之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存戶之存摺,寶華商銀交付乙○○等人之存摺,在

存摺後面附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其所載注意事項最後一點載明「礙於

法令規定,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敬請諒察」,存摺最前面之存戶須知,活

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二點載明「存戶存定(儲)存時,記載於本存款存

摺內『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欄,不另發給存單」,綜合存款存摺之存戶

須知,第三某下記載「存戶存入定期性存款時,本行不另填發存單僅記載

於存摺內」。乙○○等人委託甲○○辦理定存,其將存摺、印章交付甲○

○代辦,顯然違反規定,就其風險自難推卸責任,況且其取回存摺後,就

存摺內未經記載有定期存款,僅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上為登載,不符合定期

存款之存款方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卻仍一再將鉅款交與甲

○○辦理定期存款,致該款為甲○○個人取走,而未有入該存摺帳戶,上

訴人乙○○等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原因及損害額之擴大,自係與有過失,且

有因果關係,是以寶華商銀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為可採。比較賠償權利人

上訴人乙○○等人上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寶華商銀應負之責任(指其受

僱人甲○○利用職務機會之詐欺行為),認乙○○等人應負擔五成之責任

。至於賠償權利人寶華商銀上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甲○○間而言,全應

歸責於甲○○一人,甲○○應賠償之義務,無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綜上

所述,乙○○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乙○○六百四

十萬元、丙○○三某六十五萬元、丁○○八十萬元、戊○○五十四某元: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寶華商銀給付乙○○三某二十

萬元、丙○○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丁○○四某萬元、戊○○二十七萬元

,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某定有明文,法院為一造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

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亦為同法第四某六十九條第

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某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寶華商銀於原審辯謂:乙○○等人交付給甲○○之系爭款項,係

匯入甲○○之妻楊麗鳳在寶華商銀之帳戶,而非匯入甲○○或寶華商銀之

帳戶內,足證彼等間係私人借貸,且果若乙○○等人係交由甲○○向寶華

商銀辦理定期存款,則依法關於利息所得應由寶華商銀發出利息所得扣繳

憑單,然乙○○等人數年來均未從寶華商銀接獲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而彼

等均為教師,且之前均有定期存款經驗,豈有不疑之理,足證彼等交付給

甲○○之系爭款項,係私人借貸關係(見第一審卷第四某至五七頁跨行匯

款回聯條,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某頁之辯

論意旨狀)。況乙○○等人在交付給甲○○之系爭款項時,均係收受甲○

○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乙○○部分至少有二十二張之多、丙○○部分至少

有十一張之多、丁○○部分至少有七張之多、戊○○部分至少有一張,除

有彼等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存摺可資佐證外,並有甲○○所親自書具之切某

書、自白書及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某、三某、三某

、四某、五六、六二、六四、一○○頁,原審重上更(一)字一卷第四某

至四某頁、第一一○至一一四某),寶華商銀前述抗辯是否屬實可採,攸

關上訴人乙○○等人交付系爭款項予甲○○,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

或其他法律關係,核與判斷甲○○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與其執

行職務是否有關,而應由寶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恝置不論,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寶華商銀

等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前

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原審既認定甲○○

係利用其在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擔任代理副理一職之機會,向上

訴人乙○○等人虛稱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則甲○○就上開業務之執行

,應為寶華商銀之使用人,洵無疑義。查原審既認定甲○○應對乙○○等

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卻又割裂認定寶華商銀因伊等與有過失,僅須就受僱人甲○○之損害賠

償責任負五成之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說明,於法殊有未合。矧原審於

判決理由內就乙○○等人之過失程度為何及有無因果關係之具體情事,未

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減輕寶華商銀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之具體事由,

及本件損害發生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形,僅以「比較賠償權

利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一語,即遽認乙○○等四某應負五成之

過失責任,予以酌減寶華商銀所應負賠償金額,卻對上訴人乙○○等人主

張須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六一號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

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某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某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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