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己○○
訴訟代理人甘龍強律師
上訴人甲○○
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24號
上列四某共同
訴訟代理人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
○○(下稱乙○○等人)係以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銀)應負連帶責任對之起訴,依上說明,上訴人寶華商銀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另一上訴人甲○○(下稱甲○○)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故寶華商銀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
列其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寶華商銀原法定代理人劉維琪已變更為己○○,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己○○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乙○○等人主張:甲○○任職寶華商銀(原名為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副理(應係高級襄理代理副理職
務)期間,利用為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之名義
,向伊等謊稱由其代為辦理之定期存款係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致伊
等陷於錯誤,先後各共交付新臺幣(下同)七百三某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乙○○部分)、三某六十五萬元(丙○○部分)、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四
十五元(丁○○部分)、五十四某元(戊○○部分)予甲○○,而遭其挪
為己用。惟甲○○之侵占行為並不影響伊與寶華商銀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成
立,縱認雙方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甲○○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伊所交付之
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與其僱用人即寶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及寶華商銀連帶給付
上訴人乙○○六百四某萬元、丙○○三某六十五萬元、丁○○八十萬元及
戊○○五十四某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及丁○○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又原審
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甲○○給付乙○○超過六百四某萬元;給付丁○○超
過八十萬元及其本息部分,暨命寶華商銀與甲○○就甲○○應給付之金額
負連帶給付乙○○超過三某二十萬元,給付丙○○超過一百八十二萬五千
元;給付丁○○超過四某萬元;給付戊○○超過二十七萬元及其本息部分
均廢棄,改判上訴人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並將上訴人寶華商
銀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某上訴。另其
餘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甲○○雖自認其將招攬定期存款業務所取得之上訴人乙○○等人款項
,挪為己用,但上訴人寶華商銀則以:上訴人乙○○等人交付款項予甲○
○係出於私人消費借貸關係,縱因甲○○詐騙而為,此詐欺行為亦非甲○
○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上訴人乙○○等人違反規定,將存摺、印章交由甲
○○代為辦理定期存款,本應負擔風險,且於甲○○僅交付個人簽發之支
票,而未交付伊銀行之單據或未將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之情形下,仍一再
交付款項予甲○○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致其有機可乘,就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乙○○等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渠等交予甲○○之金額為
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甲○○給付上訴人乙○○超
過六百四某萬元及其本息部分;給付丁○○超過八十萬元及其本息部分,
暨命寶華商銀與甲○○就甲○○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乙○○超過三某
二十萬元,給付丙○○超過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丁○○超過四某萬
元;給付戊○○超過二十七萬元及其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上訴人乙○○
等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均駁回,並將上訴人寶華商銀其餘上訴駁回,無
非以:甲○○利用其在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擔任代理副理一職之
機會,向乙○○等人虛稱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之利息,致乙
○○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甲○○代為辦理定期存款,惟甲○○僅簽
發交付私人票據以取信於上訴人乙○○等人,所取得之款項則挪為己用,
並未代乙○○等人向寶華商銀辦理定期存款,直至九十年八月間始向檢察
機關自首犯罪等事實,有自白書、切某、本金收取明細表、存摺、匯款
單、收據及支票等件可證,且甲○○在第一審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或
供稱:乙○○等人委託伊辦理定期存款,但伊將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等語
,並因觸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某六個月,足見甲○○係利用職務之
便向乙○○等人行詐。雖寶華商銀以乙○○等人與甲○○間之金錢往來,
係出於私人消費借貸關係為辯,但與甲○○向檢察官自首之事實不符,且
乙○○等人與甲○○間如為消費借貸關係,縱甲○○一時無力清償亦屬民
事糾紛,其何須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招致刑責又乙○○等人果係借款予
甲○○,渠等只須直接交付款項予甲○○即可,且無庸扣除利息所得稅,
然乙○○等人卻匯款至自己之寶華商銀太平分行或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
甲○○提取,且甲○○在其所出具之定期存款本息計算式中明載利息所得
稅項目。況甲○○出具予上訴人戊○○之收據,亦載明收到戊○○之印章
、身分證影本及五十萬元代辦定期存款。至於甲○○所立字據記載「借款
」二字,由該字據所載內容以觀,應係負債之意,並非指交付之款項為借
款。而寶華商銀之利率表則非一般人所得明知,且上訴人乙○○等人既誤
信由甲○○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息,加上乙○○
等人如甘冒風險借款予甲○○,所得利息豈僅百分之七點二至百分之九,
自不能以乙○○等人取得之利息高於前揭利率表所載之利率,即謂渠等交
付款項予甲○○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次查乙○○等人所受之損害,應以
渠等自始被騙時所交付之本金為準,至甲○○為免其詐騙行為被發現所付
之利息,則不包括在內。而依乙○○等人及甲○○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指
訴或供述,乙○○、丙○○、丁○○、戊○○依序交付六百四某萬元、三
百六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五十四某元予甲○○,故乙○○等人因甲○○
之詐欺行為,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甲○○賠償。又甲○○先後擔任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代理副理
一職,負責該二分行存、放款業務,竟利用此職務身分向乙○○等人虛稱
由其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之利息,在客觀上足認與甲○○執行上開職
務有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寶華商銀亦應就甲○○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財政部一再函示各金融機構,各金融機
構之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存戶之存摺,寶華商銀交付乙○○等人之存摺,在
存摺後面附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其所載注意事項最後一點載明「礙於
法令規定,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敬請諒察」,存摺最前面之存戶須知,活
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二點載明「存戶存定(儲)存時,記載於本存款存
摺內『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欄,不另發給存單」,綜合存款存摺之存戶
須知,第三某下記載「存戶存入定期性存款時,本行不另填發存單僅記載
於存摺內」。乙○○等人委託甲○○辦理定存,其將存摺、印章交付甲○
○代辦,顯然違反規定,就其風險自難推卸責任,況且其取回存摺後,就
存摺內未經記載有定期存款,僅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上為登載,不符合定期
存款之存款方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卻仍一再將鉅款交與甲
○○辦理定期存款,致該款為甲○○個人取走,而未有入該存摺帳戶,上
訴人乙○○等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原因及損害額之擴大,自係與有過失,且
有因果關係,是以寶華商銀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為可採。比較賠償權利人
上訴人乙○○等人上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寶華商銀應負之責任(指其受
僱人甲○○利用職務機會之詐欺行為),認乙○○等人應負擔五成之責任
。至於賠償權利人寶華商銀上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甲○○間而言,全應
歸責於甲○○一人,甲○○應賠償之義務,無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綜上
所述,乙○○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乙○○六百四
十萬元、丙○○三某六十五萬元、丁○○八十萬元、戊○○五十四某元: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寶華商銀給付乙○○三某二十
萬元、丙○○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丁○○四某萬元、戊○○二十七萬元
,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某定有明文,法院為一造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
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亦為同法第四某六十九條第
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某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寶華商銀於原審辯謂:乙○○等人交付給甲○○之系爭款項,係
匯入甲○○之妻楊麗鳳在寶華商銀之帳戶,而非匯入甲○○或寶華商銀之
帳戶內,足證彼等間係私人借貸,且果若乙○○等人係交由甲○○向寶華
商銀辦理定期存款,則依法關於利息所得應由寶華商銀發出利息所得扣繳
憑單,然乙○○等人數年來均未從寶華商銀接獲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而彼
等均為教師,且之前均有定期存款經驗,豈有不疑之理,足證彼等交付給
甲○○之系爭款項,係私人借貸關係(見第一審卷第四某至五七頁跨行匯
款回聯條,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某頁之辯
論意旨狀)。況乙○○等人在交付給甲○○之系爭款項時,均係收受甲○
○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乙○○部分至少有二十二張之多、丙○○部分至少
有十一張之多、丁○○部分至少有七張之多、戊○○部分至少有一張,除
有彼等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存摺可資佐證外,並有甲○○所親自書具之切某
書、自白書及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某、三某、三某
、四某、五六、六二、六四、一○○頁,原審重上更(一)字一卷第四某
至四某頁、第一一○至一一四某),寶華商銀前述抗辯是否屬實可採,攸
關上訴人乙○○等人交付系爭款項予甲○○,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
或其他法律關係,核與判斷甲○○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與其執
行職務是否有關,而應由寶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恝置不論,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寶華商銀
等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前
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原審既認定甲○○
係利用其在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擔任代理副理一職之機會,向上
訴人乙○○等人虛稱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則甲○○就上開業務之執行
,應為寶華商銀之使用人,洵無疑義。查原審既認定甲○○應對乙○○等
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卻又割裂認定寶華商銀因伊等與有過失,僅須就受僱人甲○○之損害賠
償責任負五成之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說明,於法殊有未合。矧原審於
判決理由內就乙○○等人之過失程度為何及有無因果關係之具體情事,未
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減輕寶華商銀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之具體事由,
及本件損害發生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形,僅以「比較賠償權
利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一語,即遽認乙○○等四某應負五成之
過失責任,予以酌減寶華商銀所應負賠償金額,卻對上訴人乙○○等人主
張須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六一號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
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某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某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