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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某某、重庆市酉阳县万事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华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粮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万事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市金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市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某、重庆市酉阳县万事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远,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方式为:华泽公司需储备的2000吨青蒿干叶全部委托给万事达公司收购。结算方式为:万事达公司向华泽公司提供资金运用计划,并经华泽公司、万事达公司共同认可后,华泽公司按计划向万事达公司调度资金。万事达公司的权利义务:(1)、全面负责青蒿干叶收购工作的信息,人员管理,货源组织,质量检验等;(2)、负责提供与青蒿干叶收购有关的实施方案,财务管理制度,青蒿干叶收购进度及资金运营统计表;(3)、配备专职会计、出纳人员所需资金由万事达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和手续向华泽公司领取现金。随后,万事达公司依据委托收购协议开始收购青蒿干叶。2006年8月18日,康某某从万事达公司收购的青蒿干叶货物中拖走12.85吨,同时向万事达公司预付3.8万元货款。因该批货物达不到质量要求,2006年10月18日,康某某将青蒿干叶退还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向康某某出具应退款3.8万元的欠条一张(无印章),根据该欠条华泽公司向康某某付款2万元,尚欠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事达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万事达公司收购青蒿干叶受华泽公司委托,在收购过程中,康某某从万事达公司拖走的青蒿干叶实际是华泽公司的,康某某退货时得到华泽公司同意,其财务总监在退货欠条上予以认可,说明以万事达公司向康某某打的欠条实际是华泽公司的民事行为。其后,经华泽公司财务总监李岩同意,向康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综上,康某某主张的1.8万元欠款应由华泽公司偿还。康某某要求万事达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万事达公司辩称受华泽公司委托收购青蒿,青蒿为华泽公司所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华泽公司称李岩签名只起证明作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华泽公司偿还康某某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2、驳回康某某要求万事达公司支付1.8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830元,由华泽公司负担。

华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驳回康某某对华泽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华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康某某有合伙人,漏列当事人;2、一审未充分平等地保护华泽公司诉讼权利,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泽公司的李岩在欠条上签字只起证明作用,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履行的是《战略合作框架》、《合作协议书》,不是履行的《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不是委托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购销关系,与康某某无直接购销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万事达公司退还货款,华泽公司不承担退还货款责任。

康某某辩称:我只与万事达公司有买卖关系,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在一审只起诉的万事达公司,未起诉华泽公司,应由万事达公司支付我欠款,不存在驳回我对华泽公司的起诉;我与我的代理人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但欠条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王某某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未漏列当事人,请法院依法判决。

万事达公司辩称:欠条只有康某某的名字,他一个人为原告正确,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华泽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合法;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系委托收购关系,不是购销关系,万事达公司代表华泽公司卖青蒿给康某某,康某某退回青蒿也是退给的华泽公司,应由华泽公司偿还欠款。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是委托收购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二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以实际直接与康某某从事青蒿买卖的公司承担支付退还青蒿款的责任。康某某认定只跟万事达公司进行青蒿买卖,未跟华泽公司进行青蒿业买卖,因万事达公司销售的青蒿质量达不到要求退货,万事达公司收到退回的青蒿后,以万事达公司的名义向康某某出具欠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欠条上签字承诺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因黄某同时系华泽公司副总经理,具有双重身份,其在欠条上未注明身份,应推定代表万事达公司签字。李岩依据欠条借款2万元支付给康某某,系华泽公司自愿支付2万元欠款,不表明愿意支付余下的1.8万元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康某某要求万事达公司偿还1.8万元货款合法,万事达公司称应由华泽公司对外偿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康某某是否有合伙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万事达公司进行青蒿买卖的是康某某,万事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债权人只有康某某一人的名字,无其合伙人的名字,康某某为原告提起诉讼合法,未漏列当事人。华泽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华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合法,但康某某一直坚持要实际买卖人万事达公司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应当尊重康某某的选择,在本案中可不直接判华泽公司向康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开庭前原、被告除提交基本证据复印件外,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当庭举示、当庭质证,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存在华泽公司因未能及时获得证据,无法有效质证和收集证据反驳的事实,一审程序合法,华泽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偿还康某某货款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830元,由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远孝

审判员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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