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售货员,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1月9日,张某某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北京市建筑业发票、职工购房协议、加盟协议,以签订典当合同的方式向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5万元,因被北京市丰台区建委工作人员发现而未遂并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甲、李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证人郑某甲、李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等文件,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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