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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某、马某某经营的“红磨坊”迪厅内盗窃现金328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扶沟县X镇X路赵某某、马某某经营的“红磨坊”迪厅内吧台下的木箱中,盗窃现金3285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在“红磨坊”迪厅内盗窃现金3285元的事实。②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陈述了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二人经营的“红磨坊”迪厅内3000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③河南省兰考县(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④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⑤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阕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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