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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二终字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泗县人,原系政协嵊泗县委渔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任嵊泗县水产局副局长、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嵊泗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嵊泗县嵊山渔港建设指挥部成员兼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褚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7年至2004年6、7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县水产局副局长、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县嵊山渔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具体分管财务和负责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借、调用为名或报销发票的形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略)元某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某铂金项链一条,并为他人谋取相关利益。具体如下:

1、2002年底2003年初,蔡某某利用担任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局渔政码头管理房工程承包人张柏君所送人民币(略)元,并在工程款预付某方面对张予以关照。

2、1997年至2002年,蔡某某利用担任县水产局副局长及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嵊泗前进船舶修造厂厂长付某某、会计沈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略)元,并为该厂在渔政船修理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02年11月、2003年初,蔡某某利用担任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县嵊山渔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中心渔港综合治理工程、渔政码头工程及嵊山防浪堤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向工程监理单位上海东华建设监理所报销发票,获取人民币共计(略)元。2003年10至11月,蔡某某还收受该监理所所长俞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某铂金项链一条。期间,蔡某某对该监理所予以关照。

4、2001年11月29日、2002年10月22日,蔡某某利用担任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中心渔港防浪堤加长段350米“三通一平”附属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以借为名向该工程承包商严某某索取人民币共计(略)元。

5、2002年下半年,蔡某某利用担任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中心渔港防浪堤加长段350米水下爆破工程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承接该工程的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叶某某索取人民币(略)元。

6、2003年10月6日、2004年6至7月,蔡某某利用担任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县嵊山渔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中心渔港防浪堤加长段350米工程和嵊山防浪堤北堤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以借、调用为名向工程承包商胡某丁索取人民币共计(略)元。2004年春节前,蔡某某收受胡某丁为感谢某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

7、2003年6月4日、2004年1月25日,蔡某某利用担任县嵊山渔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嵊山防浪堤前期及主体工程发包、招投标过程中,先后二次以借为名向工程承包人王某己索取人民币共计(略)元。

2005年2月、7月,蔡某某在得知嵊泗县围垦工程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乐祥通被嵊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为掩盖其索贿、受贿事实,先后将人民币(略)元、(略)元某赂款及所收铂金项链分别退还给了胡某丁、严某某及上海东华建设监理所。

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略)元某以没收,继续追缴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略)元某铂金项链一条。蔡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蔡某某以借、调用为名分别向严某某索取4万元、叶某某索取2万元、胡某丁索取6万元、王某己索取5万元,共计17万元某属借款,不能认定为受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蔡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蔡某某受贿的事实,有张柏君、罗某甲、罗某乙、付某某、沈某某、俞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叶某某、王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谢某某、王某己、元某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委托监理合同、存款凭条、记帐凭证、发票、公司声明、工程项目结算、借条等证据证实。蔡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蔡某某上诉所提17万元,其当时确系以借、调用名义从严某某、叶某某、胡某丁、王某己处获取,但其虚构用款事由,将所拿款项用于从事赌博非法活动,之后亦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为掩盖罪行还伪造和补写借条,综合考虑双方平时关系、蔡某某在“借”款前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四人谋取利益等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该17万元某不属借款。蔡某某归案后至一审开庭前多次供认该17万元某以借、调用名义索取,所供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该17万元某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调用名义而索取,应认定为受贿。蔡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系借款,不属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蔡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蔡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公幸

代理审判员胡某锋

代理审判员刘建中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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