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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不服被告XX区房地局(原为X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XX区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25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系原告丈夫),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区房地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X,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男,XX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A,男,现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王B,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C(系王B亲戚),男,住本市X区X村X街坊X室。

第三人王D,女,现住本市X区X村养老院。

法定代理人陈X(系王D之女),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系陈X亲戚),男,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不服被告XX区房地局(原为X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XX区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A、王B、王B、王D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XX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牟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第三人王B、第三人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C、第三人王D的法定代理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XX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王A、王B、王B、王D、王X等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X路西陶浜X号,搬至绥宁路X号X号房X室过渡,期限为36个月。待西陶浜A块X号房中单元X室、西陶浜A块X号房中单元X室竣工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后,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下同)80,458.50元。2、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沪府发[2002]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X号文)、沪价商(2002)X号文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王X诉称,集体土地的征用必须先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够进行拆迁,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首先要两公告一登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用程序不合法。土地证仍在原告手里,没有经过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经查询,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信息在市房地局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向上级申报,私自颁发许可证,第三人所持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证上载明有土地0.77亩,房子6间,故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9.14平方米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安置政策不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裁决。

被告XX区房地局辩称,对于征地行为及拆迁许可证问题,与本案裁决无关。第三人XX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被告对第三人XX公司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依据勘测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现有拆迁法规与政策;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XX公司、王B、王B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D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简称X号文)第六条,证明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2、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第三人XX公司营业执照,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XX公司于2007年9月6日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等事实。

3、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虹桥路X弄X号X室房屋资料及户籍资料、王D的诊断意见书、房屋建筑面积勘丈表、情况说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地籍图、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调查报告书、临房使用清册、安置计算表、估价公司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证明被拆迁房、临时房、安置房估价等情况。

4、第三人谈话记录,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谈话记录、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公告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原告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被告知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没有找原告谈话。被告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土地证上记录的不一致,是错误的,应以土地证为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拆迁许可证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解释了拆迁许可证是由被告审批的,该政府信息保存在被告处,故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显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6间房子中,其中5间房屋拆除后再建,均为有证房产,已经另行安置完毕。本案裁决涉及的是剩下的无证部分房屋;而且土地所有权已经收归国有,公民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原告要求按照土地所有权证计算建筑面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XX公司、王B、王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XX公司、王B、王B、王D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按照X号文规定依与货币补偿金额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进行裁决,故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虹桥路X弄X号X室房屋资料及户籍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XX公司、王B、王B、王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6日,因商品房项目建设,第三人XX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XX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经第三人XX公司申请,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5日止。本市长宁区X路西陶浜X号房屋系私房,土地性质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属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原土地使用人为王竹琴(已故),法定继承人为五个子女:王A、王B、王B、王D、王X。房屋类型为旧里,根据实地勘丈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户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每平方米241元,装饰评估金额7,479元,其他补偿金额324元。根据有关规定,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80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为250元。原告一户货币补偿总金额为395,302.74元。计算公式:(241+1,800+250)×169.14+7,479+324。原申请价值标准产权房屋调换安置期房地点为:西陶浜A块X号房中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5.28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一套。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市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568元,总价为人民币474,839.04元。故原告一户应向第三人XX公司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795,36.30元(计算公式:474,839.04-395,302.74)。

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XX公司遂于2008年9月9日以王A、王B、王B、王D、王X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协商中,第三人愿将安置方案调整为:安置西陶浜A块X号房中单元X室;西陶浜A块X号房中单元X室,建筑面积均为85.28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二套。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568元、6,148元。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80,458.50元。因上述二套产权房房屋属未竣工期房,第三人提供:绥宁路X号X号X室二室户临时周转房供原告一户过渡,期限为36个月。被告经调解不成,依上述方案作出系争裁决。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X号)第十二条规定,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的勘测,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9.14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裁决的差价结算的方案优惠于拆迁政策规定。原告对被拆迁面积及安置政策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征地程序不合法、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依据《实施细则》、X号文及配套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符合现行操作规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高平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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