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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东辛店X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东辛店X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镇后河居委会X组),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东辛店,因琐事与刘某某、冯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经营的烧饼店货架砸坏。张某某用摊位上的尖刀将冯某某扎伤,致冯某部刀刺伤、右肺中叶穿通伤、右侧肋间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后张某某与刘某某互殴,双方均被对方扎伤,造成刘某某腹部刀扎伤、左季肋部刀扎伤、左侧背部刀扎伤、后腰部刀扎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2006年4月12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6年3月28日晨,其子刘某宇到张某某开的烧饼店买粥,但哭着回来说老板不给他粥。刘某某和妻子冯某某到张某某处吵骂。刘某某送孩子上学回来后,发现冯某某又和张某某吵骂,刘某持一把西瓜刀,砍了张某某的货架。张某某也持刀和刘某某对打,冯某某上前阻拦,张某某就扎了冯某某一刀,接着刘某某和张某某互相砍,两人均受伤。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06年3月28日早上,其子刘某宇哭着回来说烧饼店老板收钱不给他粥。刘某某去和烧饼店老板张某某理论,后送儿子上学。冯某某找张某某理论,一会儿张某某跑到冯某某店里踢了冯某脚。冯某某捡起块砖头扔进张某某的店里。这时刘某某回来,见张某某持刀,就也拿把刀将烧饼店的玻璃柜砸碎,后张某某扎了冯某某一刀,冯某昏倒了。

3、证人高某证言:2006年3月28日晨,刘某某的儿子来张某某的店里买粥,结果没拿粥就回去了。刘某某就带着儿子回来骂张某某。一会儿冯某某也来店里骂张某某。后张某某就去找冯某某说理,一会儿就跑回来,冯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扔向张某某,并相互对骂。这时刘某某回来从店里拿了把砍刀,过来就把张某某店里的箱子砍坏了。张某某就从旁边桌子里拿出一把尖刀,冯某某上前阻拦,张某某就扎冯某某一刀,刘某某和张某某互相砍,两人都受了伤。

4、证人柯某证言:2006年3月28日8时,其听到张某某和刘某某吵架。一会儿看见刘某某的妻子冯某某站在烧饼店与张某某理论,其就把冯某回去。后刘某某拿着一把西瓜刀到张某某烧饼店,将玻璃货架砍了,张某某从货架处拿出一把刀就与刘某某打起来。冯某某上前劝阻,张某某扎了冯某某胸口一刀,刘某某和张某某对打,两人都受伤了。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情。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7、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双方所使凶器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证实扣押在案的刀1把系从张某某处起获。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归案的经过。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04.6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4404.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及部分损失单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扎伤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案扣押之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零四元六角。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首先持刀砍他,其持刀自卫时无意中扎伤二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并表示让其父代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申请对二被害人及自己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持刀将冯某某扎成重伤,将刘某某扎成轻伤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关于张某某所提其自卫时无意中扎伤二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冯某某仅是上前阻拦欲持刀与刘某某互殴的张某某,并没有伤害张某某的行为,但张某某却持刀扎伤冯某某的胸部,造成冯某伤后果,其行为显系故意伤害行为,另张某某、刘某某持刀相互殴打的行为系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故对张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另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让其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张某某的自首情节和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双方的责任,对其所科刑罚并无不当;张某某亲属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所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培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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