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1999年8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商建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乙在他人的指使下,以追索非法债务为目的,限制商建国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甲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培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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