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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诉被告代某甲、祁某某、李某某、代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某人彭某,该行工作人员,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称储蓄银行)诉被告代某甲、祁某某、李某某、代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委托代某人彭某、被告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代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代某甲因做生意需要借款,与被告祁某某、李某某、代某乙一起同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日期为每月X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7252.41元。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利息未付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祁某某、李某某、代某乙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代某甲发放了8万元贷款,先期被告代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拒绝还款,截止2009年6月23日,被告代某甲共偿还借款本息x.41元,尚欠原告本金x.23元,利息(包括罚息)2674.44元。被告祁某某、李某某、代某乙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未提出答辩。

被告祁某某、李某某口头辩称,因与代某甲是朋友我们才为他借款提供担保的,钱是被告代某甲用了,我们没用一分钱,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代某甲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代某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储蓄银行申请贷款,由被告祁某某、李某某、代某乙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代某甲、代某乙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代某乙自愿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代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7252.41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某某、祁某某、代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代某甲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了大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09年6月23日,被告代某甲共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x.4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3元,利息(包括罚息)2674.44元,本息合计为x.67元,原告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至本借款结清止,被告李某某、祁某某、代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代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某、祁某某、代某乙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祁某某辩称提供担保借款的钱是被告代某甲用了,该笔借款应由代某甲偿还。但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二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未尽到担保责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代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23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代某甲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祁某某、代某乙对被告代某甲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上列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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