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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电器开关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62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江苏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电器开关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山市电器开关厂出纳。

委托代理人: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电器开关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郑慧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西门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上诉人电器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毛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0年至2002年期间,西门控公司与电器开关厂多次发生委托定加工开关柜的业务关系。期间,电器开关厂根据西门控公司的需要,将加工好的开关柜送交西门控公司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西门控公司,西门控公司以发票确定的数额陆续向电器开关厂付款。至2005年2月6日止,西门控公司账面显示欠电器开关厂货款为(略).79元,同日西门控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4万元。2003年5月16日,西门控公司支付给西安龙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略).50元;2005年6月22日,西门控公司支付给西安黑河协议中的(略)元,均系西门控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应作为西门控公司给付电器开关厂的货款。西门控公司欠电器开关厂货款应为(略).29元。2007年2月5日,电器开关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西门控公司支付定作价款(略).60元,并由西门控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电器开关厂与西门控公司之间发生的委托定加工开关柜的业务关系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愿,已经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在委托定作、交付产品、开具发票、收取货款的较长时间内,双方基于诚实信用的友好合作关系,均没有提出对单笔业务交付后予以结账。电器开关厂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提出诉求,于法有据;而事实上西门控公司的付款,也是以电器开关厂开具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的。西门控公司至今尚欠电器开关厂定作价款为(略).29元。西门控公司作为定作人,收取了电器开关厂交付的产品,理应及时按约定清结价款。西门控公司答辩要求,因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信。2007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西门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器开关厂定作价款(略).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合计(略)元,由电器开关厂负担506元,西门控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西门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电器开关厂共向西门控公司交付了多少定作物,其仅提供了166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存根作为证据。西门控公司并没有收到2000年的发票,原审法院的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以电器开关厂提交给西门控公司的发票作为交付金额的依据,电器开关厂交付给西门控公司的定作物只有120万元。2、原审认定西门控公司付款金额错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从2000年起没有争议,西门控公司提交了2000年以后的付款凭证共计151万余元,原审认定西门控公司付款金额为(略)元与事实不符。3、如电器开关厂的确交付了166万余元的货物,西门控公司付款为151万元,则仅欠款15万元。即使2003年5月的(略).50元和2005年6月22日的(略)元两笔付款电器开关厂不认可,欠款金额也仅为27万余元,原审认定欠款数为46万余元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完全采用推理的方式根据单个孤证认定案件事实,这是错误的。即使根据西门控公司某些个人的批条孤证作为认定依据,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根据原审认定截止2005年2月6日欠款数为(略).79元,此后付款4万元,欠款数为(略).79元,即使加上电器开关厂不认可的2003年5月的(略).50元,欠款数为(略).30元,不知原审认定的欠款数(略).29元从何而来。(略)元的欠款发生在2005年6月,原审将此款加上去计算错误。上诉人西门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电器开关厂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电器开关厂答辩称:一、原审推定西门控公司收到2000年5张票面金额为(略).6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正确的,西门控公司自己提供的2005年2月6日付款申请单明确记载帐面结存(略).79元。西门控公司认为其付款(略).50元,已多支付了货款,这显然不可能。二、原审认定西门控公司欠电器开关厂货款(略).29元正确。西门控公司于2005年2月6日出具的付款申请单证明欠款(略).79元,加上西门控公司擅自减扣2003年5月的(略).50元和2005年6月22日的(略)元两笔款项,欠款数额为(略).29元。其后西门控公司付款4万元,实际欠款余额为(略).29元。三、原审判决比较折中。按电器开关厂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数额是166万元,减去西门控公司支付款项111万元,西门控公司应支付55万元。但原审判决是依据西门控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中的账面余额加上两笔不应当由电器开关厂支付的款项确定了46万元的数额,对西门控公司作了适当的照顾,电器开关厂因为手续不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电器开关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下列事实:1、西门控公司自2000年开始委托电器开关厂定作开关柜,西门控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支付电器开关厂货款6万元;2、2000年至2002年,西门控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华鹏集团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略)元、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3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以及西门控公司已支付电器开关厂的货款数额问题。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问题,电器开关厂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其开具给西门控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21份,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略).60元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其中2000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为(略).60元;2002-2004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为(略)元。西门控公司认为其与电器开关厂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略)元,全部包含于电器开关厂在2002年至2007年提供给西门控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中;其认为2000年度票面金额为(略).60元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西门控公司没有收到,不能计算在业务总额中。

关于西门控公司已支付电器开关厂的货款数额问题,西门控公司主张其已付电器开关厂款项总计(略)元,电器开关厂认为西门控公司仅付款(略)元。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款项为:1、江苏华鹏集团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的(略)元、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的3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是否属于代西门控公司支付的货款;2、西门控公司赔付西安龙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略).50元以及“黑河协议”中赔付赵某华的(略)元应否由电器开关厂承担。二审程序中,西门控公司主张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支付了货款28万元、江苏华鹏集团公司代其支付了货款(略)元;其提供西门控公司记帐凭证3份、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华鹏集团公司的付款凭证6份;其中江苏华鹏集团公司销售部支付电器开关厂1万元的结算收据,载明该款系代西门控公司借款给电器开关厂。电器开关厂质证认为西门控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电器开关厂提供其在1996-2000年度开具给镇江市电力设备厂及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镇江市电力设备厂及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货款的凭证57份,以证明镇江市电力设备厂及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略).99元的事实;陈述江苏华鹏集团公司、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的款项中,仅有(略)元是两公司代西门控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余33万元款项系两公司代关联企业镇江市电力设备厂及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西门控公司质证认为镇江市电力设备厂及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电器开关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核;电器开关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镇江市电力设备厂及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或许存在欠电器开关厂货款的情况。另西门控公司陈述其支付给西安龙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略).50元以及“黑河协议”中支付赵某华的(略)元款项,系电器开关厂提供的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赔偿款,两笔款项均应抵扣西门控公司需支付电器开关厂的货款。电器开关厂认为该赔偿行为属于西门控公司的单方行为,电器开关厂对此不知情,西门控公司并未将开关柜不合格的情形告知电器开关厂。本院经审查认为:西门控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及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鹏集团公司的付款凭证;电器开关厂提供的其开具给镇江市电力设备厂、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可以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西门控公司自2000年开始委托被上诉人电器开关厂定作开关柜。业务往来中,电器开关厂向西门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共计(略).60元。其中2000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为(略).60元;2002-2004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为(略)元。2000年10月23日,西门控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货款6万元;2001年至2005年期间,西门控公司陆续支付给电器开关厂部分货款。2000年至2002年,西门控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华鹏集团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货款(略)元、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器开关厂货款33万元。2003年5月16日,西门控公司赔付西安龙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略).50元;2005年6月22日,西门控公司按“黑河协议”赔付赵某华(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门控公司自2000年开始委托被上诉人电器开关厂定作开关柜,该事实为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成立定作合同关系。

西门控公司主张其与电器开关厂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略)元,全部包含于电器开关厂在2002年至2007年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中;西门控公司没有收到2000年度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年度票面金额(略).60元不能计算在业务总额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西门控公司在2000年10月23日支付电器开关厂货款6万元、以及西门控公司自2000年开始即委托电器开关厂定作开关柜的事实,结合西门控公司认可电器开关厂在2002年至2007年提供给西门控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事实进行分析,西门控公司认为业务总额全部包含于2002年起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略)元中的主张存有疑点,与上述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电器开关厂提供2000年度票面金额为(略).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优势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略).60元。

西门控公司主张其已付电器开关厂款项总计(略)元,其中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西门控公司支付了货款28万元、江苏华鹏集团公司代西门控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电器开关厂认为西门控公司仅付款(略)元。本院认为,西门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江苏华鹏集团公司销售部支付电器开关厂1万元的结算收据注明该款系代西门控公司借款,其余款项是否属于江苏华鹏集团公司、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西门控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确定。在电器开关厂已举证证明镇江市电力设备厂及镇江市LK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江苏华鹏集团公司、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尚欠电器开关厂货款的情况下,西门控公司主张代其付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西门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江苏华鹏集团公司、江苏华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西门控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以电器开关厂认可的(略)元为准。另西门控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赔付给西安龙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略).50元以及“黑河协议”中赔付赵某华的(略)元款项,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确定由电器开关厂承担,或在合理期间内将开关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通知了电器开关厂。该赔偿行为对电器开关厂无法律约束力,上述两笔款项均不应计算抵扣西门控公司应支付电器开关厂的货款。据此,本院认定西门控公司已支付电器开关厂的货款数额为(略)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略).60元,西门控公司已支付电器开关厂货款(略)元,尚欠货款数额为(略).60元。原审判决以2005年2月6日西门控公司账面显示数额(略).79元的时间作为计算欠款的截止时间,却又把2005年6月22日西门控公司处理“黑河协议”中的(略)元一并计算作为该截止时间以内的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原审判决认定西门控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支付给西安龙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略).50元数额错误,该款项数额应为(略).50元;对上述两项错误依法均应纠正。但鉴于电器开关厂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西门控公司应支付货款(略).29元等内容可不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上诉人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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