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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诉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住(略)。

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被告不服同一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9月16日经招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文员,2007年9月从事工程维修兼任行政工作。2008年10月在工程维修部工作。其月工资经多次调整,至2007年9月起为人民币2,100元,2008年10月起每月增加餐贴200元。2008年1月,被告支付了奖金6,30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其共延时加班472.5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月9日,被告以违纪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其奖金4,500元,未支付当月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餐费补贴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4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523.80元。服从仲裁裁决第(二)、(三)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2007年度出勤记录打印件的复印件。

3、2008年度考勤卡复印件。

4、证人蒋某某关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的当庭证言。

5、关于加班时间的公告。

6、新进人员规定。

被告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打印件是原告自行统计,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公告无公司盖章,并非其公司发布。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进人员规定中所载明的责任制,是针对业务部门完成规定任务而制定。

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经常无故缺勤,迟到现象严重,且经常利用上班时间用公司电话打私人长途电话。2008年12月31日,原告擅自离开会场打私人电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500元。原告违纪被辞退,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其公司规定加班必须填写加班审批表,经公司同意才认可。原告从未办理加班手续,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公司服从仲裁裁决第二、三条,并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折薪61.8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员工手册以及签收单。

3、工资清单。

4、关于劳动纪律的公告以及签收单。

5、电信记录清单。

6、人事记录表。

7、经济补偿金支款凭单及收条。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看到过。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收4,500元现金时,被告未言明是经济补偿金,其在上年度领取了奖金,故该款应属于被告支付的奖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3年9月16日经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行政文员,月工资2,1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即原告)加班须征得甲方(即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除去已经调休的时间,原告经被告主管人员确认的加班时间为15.5小时。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召开全员会议时擅自离开会场接听电话。2009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年终会议中途未经任何请示,当众擅自离开会场,擅离职守,自由散漫,严重违反公司关于不可在工作时间做个人私事”之规章制度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当日,被告人事主管向被告申领离职补偿金4,500元后,转交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675元。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当班时干私活,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第二次记录在内部人事记录考评中”。

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7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2009年1月1日至9日工资、津贴以及年休假折薪。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赔偿金23,65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1月9日工资675.8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津贴61.8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第(一)、(四)条,被告不服裁决第(一)条,先后在规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召开全员会议期间,擅自离开会场接听电话的行为,可视为纪律散漫。但根据被告规章制度规定,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程度,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显然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4,500元,应当抵扣。

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原告在2008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虽然存在延时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时逗留公司的行为属于工作,除了被告主管人员确认的原告延时加班15.5小时外,原告其余延时逗留在公司的行为,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加班。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三)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1月9日餐费补贴60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工资人民币675.80元;

二、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2009年1月餐费津贴人民币60元;

三、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2008年度未休年假折薪人民币61.80元;

四、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925元;

五、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人民币262元;

六、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甘某某、被告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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