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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3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衢州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6)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郑慧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某某、吴某某系浙H/(略)号中型普通货车及浙H/AX号挂车的共同车主。2005年6月28日,汪某某、吴某某向衢州财保公司投保一份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同年6月30日,汪某某、吴某某向衢州财保公司缴纳浙H/(略)号货车保险费(略).20元及浙H/AX号挂车保险费3688.01元,合计保险费(略).21元;衢州财保公司向汪某某、吴某某出具保险费收款凭据一份。2006年3月1日,梁永宣受汪某某、吴某某雇佣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载的浙H/(略)号货车及浙H/AX号挂车从衢州驶向温州,至温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经南浦路X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行驶,遇陈挺驾驶浙C/(略)号出租车沿南浦路由北往南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06年3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挺的家属于2006年3月2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某、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略)元;2006年5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汪某某、吴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略).51元。2006年10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向衢州财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衢州财保公司收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该院汇款(略).56元,同年10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开具了执行票据给衢州财保公司。浙C/(略)号出租车车主于2006年5月2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某、吴某某及衢州财保公司赔偿车损费(略)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汪某某、吴某某支付浙C/(略)号出租车车主经济损失(略)元,其中衢州财保公司承担(略)元保险赔偿责任,汪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元;衢州财保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支付(略)元保险赔偿金。汪某某、吴某某认为衢州财保公司在(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计算的理赔款(略).56元不当,不应将判决赔偿总金额(略).51元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再扣减因汪某某、吴某某负全责免赔率20%的款项(略).30元及超载免赔率10%的款项(略).65元。2006年10月24日,汪某某、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衢州财保公司理赔:1、(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款(略).51元及该案诉讼费8536元;2、(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款(略)元及该案诉讼费2520元;3、汪某某、吴某某为浙H/(略)号货车及浙H/AX号挂车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1820元及技术鉴定费480元合计2300元;上述三项合计(略).51元,按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计算,扣减(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中衢州财保公司应承担的(略)元,衢州财保公司应理赔汪某某、吴某某(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某某、吴某某与衢州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某某、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浙C/(略)号出租车驾驶员(死者)家属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衢州财保公司虽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但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时其及时地支付(略).56元。汪某某、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险种,其向衢州财保公司投保的是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若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衢州财保公司计算的理赔款金额并无不当。衢州财保公司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保险金,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汪某某、吴某某要求衢州财保公司在(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应理赔(略).5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汪某某、吴某某在(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承担案件受理费8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衢州财保公司应理赔汪某某、吴某某诉讼损失,以该案总赔偿款(略).51元中衢州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略).56元为计算依据,衢州财保公司应理赔汪某某、吴某某案件受理费5294元。在(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衢州财保公司作为当事人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车损费(略)元的义务,现汪某某、吴某某主张衢州财保公司应理赔赔偿款(略)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于(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汪某某、吴某某承担诉讼费2520元,故汪某某、吴某某要求衢州财保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52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汪某某、吴某某另主张衢州财保公司应支付在该起事故中因施救浙H/(略)号货车及浙H/AX号挂车支出的费用2300元,该费用属汪某某、吴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由于未有免赔约定,且该笔诉请理赔款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故对汪某某、吴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2007年1月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衢州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某某、吴某某(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5294元;二、衢州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某某、吴某某施救费等费用2300元;三、驳回汪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8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汪某某、吴某某负担(略)元,衢州财保公司负担189元。

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对事实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书面的合同约定。而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讼争合同为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且该合同项下存在免责条款及责任限制性条款。该点事实同时也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却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显然认定不清。(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系审理人身损害纠纷,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两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案件审理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为不同。原审以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显然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文系规定被保险人出险后造成第三人受损的则可以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第三人损失。而本案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系保险法第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却拒绝引用,其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仅约定了保险期限、保险车辆、保险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二条及相关的规定应赔偿被保险人出险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对责任免除事项、责任限制性条款作出了约定,其在原审时却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后果。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衢州财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保险合同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客观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衢州财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衢州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汪某某、吴某某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记载的承保险种,与讼争保险合同、保险费用票据等证据载明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其未向衢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险种,且汪某某、吴某某应当知道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及责任限制性条款的事实。汪某某、吴某某认为衢州财保公司未告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讼争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项下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20%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衢州财保公司根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6)温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计算并予履行的理赔款金额符合讼争保险合同的约定,汪某某、吴某某主张衢州财保公司应理赔(略)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汪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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