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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B602-5。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华、管冰,原审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卡西歐”、“(略)”和“卡西欧(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人,其中“卡西歐”商标共计在11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核准注册,包括:第7、9、11、14、15、16、28、37、38、41和42类;“(略)”商标在全部45类商品和服务上均获得了核准注册;“卡西欧(略)”商标在3类商品上获得了核准注册,包括:第9、14、15类。原告的“(略)”商标在第12类上获得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行车”等。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自1957年成立后,于1963年在日本国注册了“(略)”商标(第11类)。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商标在日本国的注册类别不断扩大,并先后被收录于《日本有名商标集》、《日本商标名鉴》。原告自上世纪70年代起,陆续将“(略)”商标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登记为注册商标。原告自1995年起,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了卡西欧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卡西欧电子科技(钟山)有限公司等合资或独资企业。涉及卡西欧产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告费用2003年为人民币5,701.9万元,2004年为人民币9,236.7万元,2005年为人民币9,754万元。卡西欧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每年的销售额均在人民币千万元以上。2003年至2006年,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次对假冒“(略)”商标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200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绿奔公司购买了被告博海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向被告绿奔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2,100元。该电动自行车的车头、车身和工具箱上使用了“卡西欧”和“(略)”的标识;所附的售后服务卡的封面标明该产品为“卡西欧牌电动自行车”(其下还用英文标明:“‘(略)’(略)”),所附的说明书上写明制造商为“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奉贤胡桥工业园区X路X号”(即为被告博海公司的注册地址)。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调查费人民币22,290.45元,2006年11月7日,原告向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72,155.84元。

被告博海公司设立于2003年11月,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于2003年1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卡西欧”和“(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12类。在国家商标局对郑某某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公告后,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目前还在异议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卡西歐”、“(略)”和“卡西欧(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卡西歐”、“(略)”和“卡西欧(略)”是否为驰名商标;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博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如何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以上争议如何认定,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卡西歐”、“(略)”和“卡西欧(略)”是否为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既需要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也需要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从可能性而言,考虑的是涉案商标在客观上是否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从必要性而言,考虑的是是否不认定为驰名商标,就不足以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当数量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商标注册范围的广泛性、在其他国家的驰名性、商标使用的历史渊源、广告费用投入的数额巨大、销售收入相当可观等等。但是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告的三个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非常广泛,其中“(略)”商标更是涵盖了所有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而原告又没有向法庭说明在中国境内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哪一个商标,并进而在哪一个商品上的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其次,原告的“卡西歐”与“(略)”商标为中英文互译,读音相近,而“卡西欧(略)”系前两个商标的组合,三个商标之间存在近似关系,其中“(略)”商标又在所有45类商品和服务上均进行了注册。因此,原告商标注册范围广泛性的事实,已经带给了原告商标较强的保护,应当首先考虑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角度给予原告必要的保护,不宜径行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综合以上两方面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做出认定,但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博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两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博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自行车”,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第12类商品。2004年12月21日,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略)”商标在第12类上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行车”等。由于“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在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的相同性,原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所指的类似商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博海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在车头、车身和工具箱上使用了“卡西欧”和“(略)”标识作为商标。虽然“卡西欧”或者“(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略)”不属于相同商标,但还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来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结合商标的音、形、字、义,同时考虑被侵权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高低,综合进行审查判断。原审法院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西欧”、“(略)”商标与原告的“(略)”商标读音相似。作为汉字组合的“卡西欧”,并非汉语中有实际词义的名词,实际上是“(略)”对应的中文译名,通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略)”商标及中文译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卡西欧”的认识,均会直接地与“(略)”相联系,不会加以区分。而“(略)”又是“卡西欧”的汉语拼音,相关公众容易从“(略)”联想到“(略)”。因此,被告使用“卡西欧”、“(略)”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或者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使用的“卡西欧”和“(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略)”构成近似。鉴于被告博海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略)”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注意到,被告博海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卡西欧”和“(略)”商标已经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注册申请,故而是合法的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以核准注册为准,并非以申请为准。被告博海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处于公告异议程序之中,被告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绿奔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博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博海公司未经许可在对外宣传上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和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系设立于日本国的企业法人,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系原告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该译名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企业名称登记,而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该中文译名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博海公司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予支持。

但原审法院注意到,被告使用的“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中的字号“卡西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卡西歐”、“(略)”和“卡西欧(略)”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原告)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之间的联系产生误解。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博海公司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因此被告博海公司的该行为利用原告商标的声誉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博海公司利用原告商标声誉,意图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如上所述,被告博海公司和被告绿奔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博海公司还实施了侵害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销毁侵权产品是被告履行停止侵权行为义务的具体方式之一,是否应采用该方式,应在判决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博海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绿奔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各自实施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当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注意到,被告绿奔公司主张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被告绿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其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和是否能协助制止侵权行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绿奔公司虽然辩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博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有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外,未提交其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也没有提交任何销售凭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绿奔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制造商为被告博海公司,与“电动自行车”产品说明书上所标明的并不一致,并且其向法庭陈述,上海地区并不允许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但其却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难以认定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对被告绿奔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绿奔公司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博海公司和被告绿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应全部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博海公司既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该被告对此两项行为均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博海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使用了与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的企业字号,而被告绿奔公司明知被告博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仍然进行销售,并且当庭还向法庭陈述,上海地区并不允许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因此,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均较为严重,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原审法院虽然没有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大量证据表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审法院在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时,也应当对原告商标的声誉予以充分的考虑。两被告虽辩称生产和销售的数量较少,但无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博海公司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绿奔公司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万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31,103.84元。对上述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其调查费和律师费的支出,但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调查费用的支出明细、律师委托合同等供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全部为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注意到,被告博海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使用了不真实的企业字号,给权利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在确定合理开支时,原审法院应酌情从高确定。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博海公司应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被告绿奔公司应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原告还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通常应当适用于精神损害的救济,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的条件和必要,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博海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略)”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卡西歐”、“(略)”和“卡西欧(略)”相近似的文字“卡西欧”,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绿奔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海公司、被告绿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略));二、被告博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卡西欧”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绿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五、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博海公司、被告绿奔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1元,由被告博海公司负担人民币7,321元,被告绿奔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000元。

判决后,被告博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略)”及“卡西欧”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略)”专用权的侵犯。被上诉人在全类注册后,并未在车辆等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商标,故在自行车辆生产的范畴内,对被上诉人的“(略)”商标不能扩展保护。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略)”,并非“卡西欧”。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生产过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的正式译名并非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侵权损失和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过多,无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已经撤回对“卡西歐”、“(略)”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故法院不应认定其知名度较高。五、法院认定侵权超越行政处理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申请的“卡西欧”等商标提出异议,故法院应等待行政终局裁决后再行判决。六、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略)”商标已经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而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该类商品,而其使用的“卡西欧”和“(略)”商标与被上诉人“(略)”商标发音近似。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不使用其经核准的企业名称,而使用“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之名称误导消费者,具有借用被上诉人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人民币15万元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的商标已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上诉人侵权使用不真实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了更多费用。四、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撤回诉请,而是作为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未超越职权。五、上诉人商标未注册,故一审认定合理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六、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进行了质证,故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绿奔公司答辩认为:一、其已经审查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证,故尽到了审查义务。二、当时电动自行车可以销售和上牌,其未违法销售。三、其系帮忙销售故没有签订销售合同。四、其仅销售3辆电动自行车,判赔人民币3万元过高。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在我国境内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全类商品上依法享有“(略)”商标专用权,并在第7、9、11、14、15、16、28、37、38、41和42类和第9、14、1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卡西歐”和“卡西欧(略)”商标。上诉人博海公司不但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略)”商标相近似的“(略)”及“卡西欧”商标,还以“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与被上诉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略)”商标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审被告绿奔公司明知上诉人博海公司使用“卡西欧”字号虚构企业名称,但其仍对上诉人生产的上述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自行车商品进行了销售,同样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博海公司认为,上诉人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略)”及“卡西欧”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略)”专用权的侵犯。被上诉人在全类注册后,并未在车辆等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商标,故在自行车辆生产的范畴内,对被上诉人的“(略)”商标不能扩展保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略)”商标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获得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都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上使用的“(略)”及“卡西欧”商标,不但均与被上诉人“(略)”商标读音近似,而且“卡西欧”是被上诉人“(略)”商标相对应的中文汉字,“(略)”则是“卡西欧”文字的汉语拼音,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略)”商标注册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略)”及“卡西欧”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与被上诉人“(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被上诉人在全类注册“(略)”商标后,是否在自行车商品中实际使用该商标,并非其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略)”商标依法被核准的商品范围为限对其进行保护,并未进行扩展保护。综上,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略)”专用权的侵犯、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略)”商标扩展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博海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略)”,并非“卡西欧”。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生产过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的正式译名并非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本院认为,上诉人虚构企业名称并使用“卡西欧”文字作为字号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借用被上诉人“卡西歐”、“(略)”和“卡西欧(略)”商标之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卡西欧”,也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生产过电动自行车、其译名是否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都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之行为不正当竞争的定性。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博海公司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侵权损失和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过多,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上诉人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令其承担的侵权损失和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过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博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撤回对“卡西歐”、“(略)”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故法院不应认定其知名度较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曾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注册的“卡西歐”、“(略)”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了该诉请,将其“卡西歐”、“(略)”商标系驰名商标作为事实进行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也从认定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两方面,详细阐述了对原告系争商标是否驰名未作出认定的具体理由。此外,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商标的知名程度依法作出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博海公司认为,法院认定侵权超越行政处理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申请的“卡西欧”等商标提出异议,故法院应等待行政终局裁决后再行判决。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卡西欧”和“(略)”商标的申请,但并未获得授权,故该两项商标仍属于未注册商标。本案上诉人申请的商标是否被国家商标局最终授权,并非本案审理的法定前置程序。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违反行政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博海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证据14均为证明其“(略)”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并未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也在原审判决中对其采信的相关证据阐述了具体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理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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