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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西及金水路北。

法定代表人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27日、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第三人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申继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第三人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5月12日购买被告诚城公司奥迪A8型轿车一辆。使用不久即发现该车音响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25元。

庭审中,原告冯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诚城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诚城公司及第三人豫海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诚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涉讼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豫海公司承担。

第三人豫海公司陈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诚城公司只能提出抗辩,即使提出反诉,也只能针对原告,被告诚城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诚城公司提到与豫海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4、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视听资料(光盘)1张;

2、2008年5月15日、6月20日修车记录2份。

原告冯某某以证据1-2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诚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豫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视听资料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3月,此时原告还没有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修车记录未提交原件,亦未显示车主名称、车号、维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诚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视听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

2、汽车维修票据6份;

被告诚城公司以证据1、2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豫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车辆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豫海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涉案车辆档案卡1份;

2、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1份;

3、进口货物证明书;

第三人豫海公司以证据1、2、3证明其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将安全检验单、合格证也随车交给被告,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冯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车辆的质量问题不能仅凭外观断定,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

被告诚城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原件,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无质量问题。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3、2008年5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4、2007年7月14日、8月26日的汽车装饰发票两张,证明其支出被告汽车装饰费用x元、安装太阳膜费用7800元;

5、2008年5月15日、6月2日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其支出修车花费2485元;

6、2007年8月7日的保险发票1份,证明其承担被告的保险费3153元;

被告诚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无异议。

第三人豫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而非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需要诉讼解决。另外原告对被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解除合同。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某陈述:第三人是经营者,其是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诚城公司陈述:其在购买车时是作为消费者存在,第三人是经营者,其将车转让给原告时,第三人的经营者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涉案车辆的音响出现质量问题不是被告原因所致,而且音响是车辆不可分割的部分,第三人应当对车辆整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豫海公司陈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被告并非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虽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但已实际质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豫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原、被告的证据1相印证,可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了第三人车辆且已经实际交付,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6月21日,经被告诚城公司与第三人豫海公司口头商议一致,被告诚城公司以x元价格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x的奥迪A8型轿车。当日,被告诚城公司依约支付了车款。7月14日,被告诚城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装饰,共支出费用x元。8月1日,第三人豫海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8月7日,被告诚城公司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辆综合险,分别支出保险费x.61元和3666.96元。2007年8月8日,被告诚城公司缴纳了该车车辆购置税x元。被告诚诚公司购车后,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音响多次出现故障,被告诚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26日、2008年1月8日、1月31日、2月19日、3月17日在第三人豫海公司处进行了维修和保养。2008年5月1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诚城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诚城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冯某某,由于该车音响仍存在问题,2008年5月15日、6月2日,被告诚城公司陪同原告冯某某在第三人豫海公司处进行了维修,但故障仍未排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诚城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第三人豫海公司销售给被告诚诚公司的车辆在较短时间内音响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视听资料中第三人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明确表明车辆音响质量瑕疵的存在,对此,第三人豫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被告诚城公司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因所致,应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诚城公司作为消费者购买汽车的目的,不仅是要求汽车行驶功能完备,同时也包括车辆的附加功能良好,如音响设备、空调设施等,这些附加功能与汽车整体不可分割。该车的音响有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车辆的整体使用性能,况且经多次维修均未排除,已严重影响到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和被告购买车辆的使用目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冯某某时,被告诚城公司已向其说明第三人豫海公司承诺可以修好。因此被告诚城公司在与原告冯某某的买卖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第三人豫海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的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亦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第三人连带承担退车返款并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所称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意见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发动机号为x的奥迪A8型轿车一辆返还给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销售有限公司;

三、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购车款x元;

四、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装车辆饰款x元,车辆保险费x.57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98元,由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豫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张君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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