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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住所地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临时工人。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左腿受伤,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就此两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要求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接到钱后却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其双倍工资、残疾补偿金等x余元。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顾双方的协议,于2010年1月5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权利。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自愿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后,原告未积极支付医疗费。原告诉称被告至今不是正式工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在管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达成协议不是事实。劳动仲裁应为终局裁决,原告不应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吴某某到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系原告方临时工人;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生效时解除;被告领取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被告不得就此工伤事件再向原告及其他任何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吴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09年,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劳动关系、工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此次仲裁期间,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向被告吴某某出具工伤认定的报告。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2008年4月4日至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4.4元(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918.75元/月,2008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918.75X2.9=5564.4元);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向双方送达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为工伤。2009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后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工伤待遇等事项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的规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7月1日至12月26日)、2008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与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后的差额部分x.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自愿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26日,《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

2、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3、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2、《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3、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两份;

4、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4日到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工作;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工作时受伤,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生效时解除等。《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领取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等,该约定系被告自愿行使其处分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x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无权就上述项目要求原告再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赔偿协议书》就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部分未作出应予赔偿的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生效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4日至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应向申请人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4.4元(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918.75元/月,2008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918.75X2.9=5564.4元)。除此之外,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2008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286.8元(郑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918.75元/月,1918.75元/月X4.84个月=9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某艳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可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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