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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终字第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0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三亚市X路海滨电影院前伺机作案。当他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手里拿着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248的MP3型手机)路经此处时,趁刘某某不备,上前用力抢夺刘某某手中的手提包。刘某某发现后紧抓住手提包不放,吴某某就用力抢拉,将刘某某拉倒在地,但刘某某仍紧紧抓住手提包不放,吴某某就用力抢拉,将手提包抢到手里,迅速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缴获被抢的手提包退还给刘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判决不服,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其辩称:其当时是一抢就走,并没有与被害人相互拉扯,其行为应属抢夺而不是抢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抢劫罪没有证据支持,定性错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目的,其抢夺的对象只是被害人手中的包这单一客体,并没有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在抢夺过程中,既未随身携带凶器,又未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以抢夺罪追究上诉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偶犯初犯,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其和周某步行到三亚市X路海滨电影院招待所门口处,被一名男子强抢其手提包,争抢中将其拉倒在地上。其倒地后仍紧紧抓住手提包不放,被那男子用力抢拉,强行将手提包抢走。其叫喊:抢包啦!就有群众追赶,追至建设街处将该男子抓获,缴获了被抢的手提包。内装有一部MP3型手机、一把雨伞等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其窜到三亚市X路海滨电影院前面人行道处,抢夺一名女子的手提包,那女子抓紧手提包不放,被其拉倒在地。倒地后,那女子仍抓紧手提包不放,被其用力抢拉,强行将手提包劫走。在其逃至建设街处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手提包被缴获退还给那女子。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其和刘某某步行到三亚市X路海滨电影院招待所门口处,一名男子抢拉刘某某的手提包,争抢中将刘某某拉倒在地上。倒地后,刘某某仍紧紧抓紧手提包不放,被那男子用力抢拉,强行将手提包抢走。其和刘某某边叫喊边追赶,在建设街处那男子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缴获了被抢的手提包的事实。

4、证人方振忠、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06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在海滨电影院招待所处,一名男子抢了一女子的手提包逃跑,他们发现后追赶至建设街处将那男子抓获,缴获了被抢的手提包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吴某某就是抢包的人。

5、三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06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被方振忠、张某某在建设街处抓获,缴获手提包的事实。

6、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证实被抢的手提包已被缴获,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手提包内装有一部MP3型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7、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8、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赃鉴(2006)370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的MP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248元人民币。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觉察后转而使用暴力强拉硬拽,将被害人拉到在地,劫取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李释东

审判员李祎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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