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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走私珍贵动物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渔民。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梁某乙、郑某某和梁某丙(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共同出资在泰国收购蛇、龟等野生动物运回广州销售。随后,梁某乙认识了邱某某(已判刑),梁某出要邱某海南租船到公海拉货运回三亚,并答应给邱某处费。邱某意后,介绍梁某识了"乌隆四号"船船主林某甲。2000年8月,邱某林某广州与梁某乙、郑某某、梁某丙商量如何租船,梁某乙等人明确告诉林、邱某人要从泰国海域走私蛇、龟等野生动物运回海南。梁某乙等人及林、邱某人商定,租用林某"乌隆四号"船,租金每月5万元,船员工资、油料费和船上的生活用品等其他费用都由梁某乙等人支付,并且在船出海前先给林某甲定金10万元。达成协议后,双万签定了"货物承运协议书",张某某(已判刑)代表甲方(租船方)-泰昌行签名,林某甲代表乙方-海南省临高县"乌隆四号"船签名,邱某某为证明人。协议签定后,梁某丙回泰国准备货源,郑某某将26万元交给梁某乙,梁某乙即到海南筹备运输事宜。

2000年10月,梁某丙在泰国收购了大水律蛇1893条、小水律蛇781.2公斤、眼镜蛇868条、龟946公斤等野生动物后通知梁某乙接货。梁某乙通知林某船前往泰国接货,但林某梁某的费用不够,拒绝开船出海,梁某叫张某某补汇3.5万元给林某甲,张某某即将款汇到林某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帐户(账号:630025016600000746)上。林某甲收到款后和林某让(已判刑)将"乌隆四号"船开到泰国湾,梁某丙用渔船把该批野生动物过驳到"乌隆四号"船,"乌隆四号"船将该批野生动物偷运到三亚盐仓码头上岸,然后张某某租用冯某某(己判刑)的假军车到三亚把这些走私入境的野生动物运到广州等地销售。销售完毕后,张芷等将此次走私的全部费用及销售情况编制成《泰昌行货物出入明细帐》。

经海南省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中心鉴定:水律蛇学名滑鼠蛇,属三有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经海口海关核定,随同水律蛇一起走私入境的眼镜蛇、龟、水鱼,偷逃税款55732.54元。

被告人林某甲被捕后,于2006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起走私珍贵动物案的一名在逃人员在海口落脚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29日将该在逃人员成功抓获。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梁某乙、邱某某等人的供述,书证,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海关法规,为走私犯罪分子进行走私犯罪活动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被逮捕后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成功抓获其他在逃人员,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答辩称:其一开始签订的是租船合同,并不知道梁某乙等人租船是用于走私,直到船出海后才知道装运的是被走私的珍贵动物,因此其仅参与运输一次后就未再参与。"乌隆四号"船登记的船主是林某让,其本人并不是船主。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林某甲不是"乌隆四号"船的船主,该船登记在林某让的名下。被告人林某甲仅参与走私活动一次,在2000年10月以后是林某让开船到泰国走私珍贵动物,林某甲主动退出了走私活动,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00年10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运输被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期间,梁某乙与郑某某、梁某丙、邱某某等人合伙走私珍贵动物,梁某乙等人在广州明确告知林某甲该团伙要从泰国走私野生动物回国内贩卖并签订了《承运货物协议书》,经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梁某乙等人租用被告人林某甲的船只"乌隆四号"作为该团伙从泰国到三亚走私线路的运输工具,装运被走私的蛇、龟等野生动物到三亚南边海码头靠岸,之后该批野生动物由郑某某、梁某丙分别进行销售。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期间,梁某乙与邱某某、林某甲在广州谋划租用林某甲的船只用于走私野生动物,约定定金10万元、每月租金5万元,之后林某甲用船从泰国将被走私的蛇、龟等野生动物运回国内,张某某将被走私野生动物的数量作了记载。

3、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梁某丙与梁某乙、郑某某等人谋划从泰国走私蛇等野生动物到国内贩卖,在广州与林某甲会面并告知要利用林某甲的船只装运被走私的野生动物,林某意后与张某某签订了《承运货物协议书》,约定租船定金10万元、每月租金5万元。林某甲驾驶"乌隆四号"船到泰国湾装运蛇、龟等野生动物回到海南后,用车辆运至广州,由梁某乙、郑某某交给张某某的"泰昌行"公司进行销售,张某某将被走私的野生动物的具体数量记载在"泰昌行"10月28日的货物出入明细帐中。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邱某某与林某甲到广州与梁某乙会面后,梁某乙告诉林某租用船只到越南公海一带装运蛇龟等野生动物,林某梁某定租船定金10万元、每月租金5万元,此后林某按照梁某指使驾驶"乌隆4号"船到泰国装运野生动物。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梁某乙等人为走私珍贵动物租用林某甲的"乌隆四号"船作为运输工具,张某某代表"泰昌行"与林某甲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书》,梁某乙让其汇给林某甲3.5万元。被走私的野生动物销售完后,张某某将被走私的野生动物的具体数量记载在"泰昌行"10月28日的货物出入明细帐中。

6、证人林某让(林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乌隆4号"船是林某让全家共同出钱购买,林某甲为主要出资人。2000年10月,林某让与林某甲用"乌隆4号"船到泰国将梁某乙等人所走私的珍贵动物运输回三亚。

7、证人林某丁、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5日,林某丁用船只"昌海2号"将梁某乙等人所走私的珍贵动物从泰国运输到三亚,之后用假军车运走。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为梁某乙走私珍贵动物联系装卸码头、雇工和接船。周某某在与林某甲的一次谈话中,听说林某甲在搞走私并想认识海警的人,林某周某绍认识了谢绍京。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乙租用冯某某的假军车运输被走私的珍贵动物,冯某某派李某某、马某某、龙某某开假军车。

10、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受冯某某的指使,到三亚为梁某乙运输野生动物。

1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于2000年期间,其受梁某乙的指使驾驶"乌隆四号"船到泰国湾,将梁某乙走私团伙走私的蛇、龟等野生动物装运回三亚,在三亚南边海盐仓码头停靠,之后由梁某乙、邱某某等人组织车辆运走。

12、《承运货物协议书》,证实2000年8月,梁某乙走私团伙租用林某甲的"乌隆四号"船作为走私珍贵动物运输工具。

13、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630025016600000746帐户2000年9月10日至2000年11月11日的交易情况表、2000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2000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账号:630025016600000746)200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的存款情况,其中在2000年9月12日被存入3.5万元。

14、证人张某某制作的泰昌行货物出入明细帐,证实梁某乙走私团伙在2000年10月从泰国走私的动物有大水律蛇1893条、小水律蛇781.2公斤、眼镜蛇868条、龟9461.1公斤及水鱼等。

15、海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野生动物鉴定证明,证实水律蛇(学名滑鼠蛇)属三有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

16、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10张,证实梁某乙等人走私犯罪活动中的运输工具"乌隆四号"船、假军车的外观状况。

17、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梁某乙、郑某某、梁某丙、张某某、邱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犯罪行为,并均已被生效的判决判处刑罚。

18、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9、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06年9月23日19时在阳江市濠洋大酒店1206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20、三亚市公安局监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2006年10月23日的检举揭发材料,证实经被告人林某甲检举,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29日在海口市抓获了同案犯邱某春。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梁某乙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并提供船只运输,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的行为是为走私活动提供运输方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某甲在被捕后提供在逃罪犯线索,使侦查机关成动抓获负罪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从犯、立功、悔罪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处罚应充分体现刑罚裁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林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乌隆四号"船系其与林某让共同出资购买的,为全家共有财产,与林某让的证言基本一致,从林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租船合同、接受梁某乙指使驾船出海等行为可反映出林某甲对"乌隆四号"船有完全的支配权,林某甲直接参与运输梁某乙走私团伙走私的珍贵动物,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某甲不是船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走私珍贵动物犯罪,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海关监管秩序,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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