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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顾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571006005,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为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信用卡部副经理,住(略)。1998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30被取保候审,1999年4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4月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7510419031,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学文化,原为海南省洋浦德贤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006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骆萍,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希祥,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骆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初,被告人顾某某认识时任福建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经理的陈某甲,顾某某挂该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并签订《挂靠协议》。1995年3月13日,顾某某以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名义与宝井公司(以下简称宝井公司)签订《玉林市民用机场补偿用地五通一平合同书》,对方要求顾某某付定金人民币150万元。199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建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信用卡部找到被告人辛某某,说他所在的福建三建三亚公司与宝井公司已达成承建广西玉林机场部分工程的承包意向,并已草签合同。按合同要求必须先交工程定金人民币150万元,请求辛某某帮忙利用信用卡透支来帮他解决。二人经多次商量后,被告人辛某某同意帮顾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并为顾某某办理了个人信用卡。1995年4月3日辛某某未经过主管人员同意,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关于信用卡透支限额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越权授权异地转帐透支,顾某某在广西北海建行信用卡部从个人卡透支人民币150万元。之后,辛某某觉得个人卡透支这样大额的款项风险大,就叫顾某某办一张公司信用卡,顾某某也按辛某要求,以其挂靠的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名义通过辛某忙办理了一张公司卡,持卡人为顾某某,并将个人卡的透支额转到公司卡帐上。此后,被告人顾某某于1995年5月4日至1997年2月18日期问,分别以各种借口请辛某某帮忙透支款,被告人辛某某亦未经过主管人员同意,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关于信用卡透支限额的规定,为顾某某通过公司卡透支17笔,累计金额人民币368.9675万元(实际透支累计金额398.9675万元,顾某某于1995年8月16日还款30万元)。被告人顾某某所透支款项均用于个人的开支。至此,被告人辛某某伙同顾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累计金额人民币518.9675万元,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内外勾结,采用信用卡透支手段,共同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518.9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全部用于顾某某的个人开支,其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顾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的过程中,两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顾某某当时是作为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其公开接触,其并不知道顾某该公司是挂靠关系。1995年3月顾某三亚建行申请贷款时,出示的是玉林机场建设工程的合同,并不是意向书或合同草本,因而其认为该项目可行;经请示银行领导但未获批准贷款后,顾某情况紧急,能否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解决资金,顾某持信用卡均有担保人,经与担保公司负责人电话确认后,才同意顾某卡。其同意顾某支资金是为银行创收而非谋取个人利益,其亦不知晓顾某透支的资金是用于顾某个人开支,其与顾某间不存在内外勾结。1997年10月,其主动向三亚建行领导说明了透支的问题,三亚建行已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意也未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中实施信用卡透支行为的主体是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其透支行为为善意透支,实质是企业借贷,所透支的资金是用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海南金陵装饰工程公司作为顾某某所持公司信用卡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主观上是为其所在单位的既得利益,透支单位是有偿付能力的国营企业,担保单位也是国营企业,没有风险,其本人没有挪用公款牟取私利的目的;客观上辛某某没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未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亦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提他单位使用而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的特征。顾某某向辛某出利用信用卡透支以解决150万元定金,辛某在相信项目真实且还款有保障,还可为银行创收才同意授权透支的,主观上不存在帮助顾某人透支的故意的。顾某人信用卡所透支的资金实际用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支付工程定金,后来该项透支款也转到了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的信用卡帐户上,并且以后透支的320万元也均是为了救活第一笔资金,全部款项的透支主体均是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信用卡的申请及办理均是公开的,三亚建行信用卡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在场,透支审批亦经过多道程序,多人负责,因而不存在辛某顾某外勾结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是聘用关系,并非挂靠该公司,其是代表该公司与宝井公司签订合同,亦是以公司人员身份与辛某某进行接触,未与辛某同勾结。其是到银行申请贷款,并不懂得信用卡与贷款的区别,其透支信用卡是金融借贷,而不是挪用公款,其也未将透支的资金用于个人开支。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顾某某对于其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之间的关系的供述前后不一致,顾某称应以当庭供述为准,即顾某该公司是聘用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中虽提及顾某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签有挂靠协议,但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材料中的却并无该挂靠协议,仅以陈某甲的证言不足以认定顾某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1995年3月,顾某表福建三建三亚公司与宝井公司签订玉林机场工程合同,合同书中加盖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该印鉴的真实性得到了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证实,该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是福建三建三亚公司。顾某在1995年4月以其个人信用卡透支150万元,但该笔资金全部用于支付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玉林机场项目定金,事后该透支款也被转至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的公司信用卡帐户上。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签名,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1992年至1997年间的19笔透支资金均为公司卡透支,1995年8月16日的30万元亦存入公司卡帐户,顾某公司卡透支的出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与顾某人无关。顾某理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开展业务的需要,预先不是为了透支资金,其在办理公司卡时按银行要求提供了完备的办卡资料,海南金陵装饰工程公司作为该卡的合法担保人提供了担保,顾某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顾某辛某某私下商量、内外勾结,共谋或指使采用信用卡透支方式将公款用于顾某个人开支,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内外勾结,采用信用卡透支手段,共同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518.967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玉林市民用机场补偿用地五通一平合同书》,证实1995年3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以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名义与宝井公司签订《玉林市民用机场补偿用地五通一平合同书》,约定由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承建玉林市城东开发区机场补偿商住地的"五通一平"及场地内道路建设工程,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宝井公司支付定金150万元。

2、被告人辛某某1998年1月9日和1月10日的供述,证实1995年顾某某为支付玉林机场工程定金150万元找到辛某某,顾某求辛某助利用信用卡透支150万元,辛某顾某理了信用卡并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共计透支人民币约520万元。

3、被告人辛某某1998年1月10日和1月19日的供述,证实辛某某顾某某办理了个人信用卡并以透支方式支取人民币150万元后,辛某为顾某个人信用卡存款科目余额不足,会造成会计部门与筹资部门报表帐目的不平衡,且个人卡的担保人仅负连带责任,因此又与顾某理了公司信用卡,并将顾某人信用卡所透支的150万元转为公司信用卡的透支,以便于出现意外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4、被告人辛某某1998年1月12日的供述,证实顾某某个人信用卡及公司信用卡的办理手续均是由辛某某直接完成,两张信用卡均未存入保证金或提供财产作抵押,所透支的资金均是辛某权授权而得以支付的,顾某某所持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后辛某未予以止付。

5、被告人辛某某1998年3月9日的供述,证实顾某某个人信用卡及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均无经办人和审核人的签名。

6、被告人辛某某1998年1月19日和2006年6月7日的供述,证实顾某某曾多次要求辛某某帮助办理信用卡的透支,辛某示很难,顾某辛某办法;之后,二人对透支的具体操作方法进行了多次谋划。

7、被告人顾某某1998年1月10日的供述,证实1995年顾某某为支付玉林机场项目定金,找到辛某某要求采取信用卡透支150万元,辛某顾某理信用卡透支后,顾某钱支付给宝井公司;此后由于玉林机场项目的拖延,定金未能退回,顾某次要求辛某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70万元和200万元,以期在其他工程项目上获利来归还已透支的资金。

8、被告人顾某某1998年1月10日、2006年9月26日和2007年1月8日的供述,证实顾某某为承包玉林机场工程,经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经理陈某甲同意,顾某某自1994年7月起挂靠福建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签订了挂靠协议,但顾某人不是该公司员工;顾某多次要求辛某某帮助办理信用卡的透支,辛某示很难,顾某辛某办法,二人对透支的具体操作方法进行多次谋划后,辛某顾某理了透支;顾某用信用卡透支所的资金是用于其个人联系并承接的玉林机场项目、新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其个人出资登记成立的洋浦德贤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未使用该资金。

9、被告人顾某某2006年11月28日的供述,证实辛某某知晓顾某某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经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经理陈某甲同意,顾某某曾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并为此签订挂靠协议,陈某交给顾某枚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未参与玉林机场及新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顾某某也未向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提供过资金。

11、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在未向时任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银行副行长吉某某请示情况下,超越信用卡透支权限允许顾某某透支资金。

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辛某某与顾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时,辛某某未向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信用卡部业务员陈某交代办理顾某某信用卡透支业务的相关事宜。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所在的金陵装饰工程公司,在1995年3月为被告人顾某某办理公司信用卡提供担保。

1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辛某某与顾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时,辛某某未向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信用卡部业务员邢某某交代办理顾某某信用卡透支业务的相关事宜,邢某某在顾某某个人卡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发卡后补签的。

15、福建省第三建筑工程工公司海南三亚公司工商档案,证实福建省第三建筑工程工公司海南三亚公司属国有企业,经理陈某甲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不是该公司职员。

16、1995年3月29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证实顾某某于1995年3月29日向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担保人为杨明月。

17、顾某某个人信用卡(卡号5324267310069011)1995年4月13日银行明细帐、1995年4月3日信用卡取现单、1995年4月3日特种转帐借方凭证、1995年4月3日信用卡大额异地购货转帐申请书,证实1995年4月3日,经被告人辛某某授权采取异地转帐方式,被告人顾某某在广西北海建行信用卡部以个人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0万元。

18、1995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公司卡),证实1995年4月28日,顾某某以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名义向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申请办理公司信用卡,主卡持卡人为顾某某,担保人为海南金陵装饰工程公司。

19、顾某某所持公司信用卡(卡号5324267310069015)1995年4月28日银行明细帐、1995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证实1995年4月28日,从顾某某所持卡号5324267310069015的公司信用卡帐户中分二次向顾某某所持卡号5324267310069011的个人信用卡帐户转帐,合计150万元。

20、顾某某所持公司信用卡(卡号5324267310069015)1995年5月4日至1997年2月20日银行明细帐,1995年5月4日取现单,1995年5月15日取现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信用卡授权记录,1995年8月21日取现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信用卡授权记录,1995年8月28日取现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信用卡授权记录,1995年8月24日取现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1995年9月4日取现单,1995年9月5日取现单,1995年12月26日取现单,1996年1月23日取现单,1996年1月25日取现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信用卡大额异地购货转帐申请书、信用卡授权记录,1996年2月7日取现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信用卡大额异地购货转帐申请书、信用卡授权记录,1996年2月12日取现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信用卡大额异地购货转帐申请书、信用卡授权记录,1997年2月18日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信用卡授权记录,证实自1995年5月4日至1997年2月20日,经辛某某授权,顾某某从所持卡号5324267310069015的公司信用卡帐户中共透支人民币398.9675万元。

21、顾某某所持公司信用卡(卡号5324267310069015)1995年8月22日银行明细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证实1995年8月22日,宝井公司向顾某某所持卡号5324267310069015的公司信用卡帐户中汇款转入人民币30万元。

22、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技鉴会字[2006]2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1995年4月28日至1997年2月20日,顾某某所持卡号5324267310069015的信用卡(公司卡)透支19笔款项,合计人民币5489675元;剔除1995年8月16日存入该信用卡帐户30万元后,仍透支5189675元。

23、三亚建行编制的信用卡透支大户情况表(户名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持卡人顾某某)、1995年4月5日进帐单、1995年5月15日进帐单、1996年2月12日进帐单、1996年1月25日进帐单、1996年2月7日进帐单、1997年2月17日进帐单及信用卡大额异地购货转帐申请书,证实顾某某从卡号5324267310069011的个人信用卡帐户及所持卡号5324267310069015的公司信用卡所透支的资金,除顾某人直接提取的现金外,其余部分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其中付给宝井公司110万元、吴国闻63万元、郭继民100万元、陈某12万元、洋浦德贤贸易有限公司200万元。

2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证实办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金卡帐户透支限额为10000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单位为5000元,个人为1000元;透支金额及利息须在30天归还。

2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证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权限,3000元以下由部门经理审批,3000-10000元由发卡机构总经理审批,特殊情况须主管行长审批。

26、洋浦德贤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洋浦德贤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顾某某。

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超越信用卡透支限额授权被告人顾某某透支资金;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告人辛某某无权超越限额授权而与之内外勾结,超越信用卡限额透支国有金融机构资金,归被告人顾某某个人使用。二被告人共同挪用金额达518.9675万元,全部归被告人顾某某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使国有金融企业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均为主犯,但被告人辛某某对于实施挪用公款作案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顾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均承认其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是挂靠关系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其利用信用卡所透支资金均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开支,其供述与时任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证言与顾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也无顾某某是公司职员的记录,应认定被告人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是挂靠关系。顾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的挂靠关系,辩解是聘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其此前供述,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对于其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之间的关系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仅以陈某甲的证言不足以认定顾某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二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信用卡透支授权记录证实,顾某某为经营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尽能快获取资金,向辛某某提出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二人曾多次谋划具体的操作方法,因考虑个人信用卡透支风险大的因素,辛某某为顾某某办理了个人信用卡并透支人民币150万元之后又为顾某某办理公司信用卡,并将个人信用卡帐户的透支资金转为公司信用卡帐户的透支资金,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存在内外勾结,故意透支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对二被告人提出顾某某是以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公司人员身份与辛某某接触,顾某某未与辛某某伙同勾结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存在辛某顾某外勾结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顾某某提出其到银行是申请贷款,并不懂得信用卡与贷款的区别,其透支信用卡是金融借贷,而不是挪用公款,其也未将透支的资金用于个人开支的辩解,不予采纳。

顾某某所持公司信用卡虽是以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名义办理,但实际被透支资金均是用于顾某某个人经营活动,顾某某应对其个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因本案信用卡透支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相关权利人并未提出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实施信用卡透支行为的主体是福建三建三亚公司,其透支的资金用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顾某某个人无关;海南金陵装饰工程公司作为顾某某所持公司信用卡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辛某某明知顾某某与福建三建三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顾某某透支资金是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开支,而故意违规越权授权帮助顾某某透支资金,是为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对辛某某提出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意也未实施挪用公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辛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主观上是为其所在单位的既得利益,不存在帮助顾某人透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未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亦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提他单位使用而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特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虽主动向其所在银行交待违规授权透支资金的情况,但在庭审中对于挪用公款归顾某某个人使用的事实却予以否认,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治挪用公款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保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三、对被告人辛某某和被告人顾某某共同挪用的公款人民币51896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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