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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女,1987年生。

被告任某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7月8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未建立感情基础,常因琐事而发生矛盾,同时被告与婚前女友联系密切,多次与他讲都无效。另外被告还嫌我娘家事多。他在外打工时,在电话中威胁我大骂我,最后激化到民政局去离婚,可后来他又躲了起来,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又回去过了。可被告却又把我结婚时带去的被子、床单藏了起来,我去串亲戚他不让我骑自行车,孩子不让我抱,无奈,我只好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女儿,生活美满幸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手机录音,证明被告在电话里辱骂原告的情况。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王××的证言,2、李××的证言,3、小留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录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由于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材料,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7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儿叫任某,生于2009年8月12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辱骂她,经常与婚前女友密切联系等为由起诉离婚。原告除提供一份录音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造成的后果,负有举证责任某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考虑到街坊邻居的意见,考虑到双方有婚生子女,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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